(2016)黔0522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刑初3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2016年6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十五日,同年7月1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5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7日,吸毒人员杨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李某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黔西县城关镇西门十字路口交易。到达交易地点后,二人正准备交易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接到吸毒人员杨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黔西县城关镇西门十字路口处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李某携带毒品前往交易地点欲与杨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李某丢弃在路边的毒品可疑物零包1颗及手机一部,经当面称量净重为0.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作案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检定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光碟一张、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证明、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李某贩毒使用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