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新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58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新阳,男,1983年12月11日生,住江苏省灌南县。被告人吴新阳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6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12月27日释放。被告人吴新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8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新阳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新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17日期间,被告人吴新阳分别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松陵镇等地,趁无人或被害人熟睡之际,先后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被害人黄某、王某、郝某的现金人民币190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486元的手机。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8月12日晚上,被告人吴新阳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xxx号xxx室,趁无人之际,入户窃得被害人黄某的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4140元的“苹果”牌6splus型手机1部。2.2016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吴新阳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街x组xxx号租房,趁被害人熟睡之际,入户窃得被害人王某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价值人民币3666元的“苹果”牌6plus型手机1部及手机1部。3.2016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吴新阳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街xx号租房,趁被害人熟睡之际,入户窃得被害人郝某的价值人民币680元的“oppo”牌手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吴新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赃款4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被告人吴新阳另向被害人王某退赔损失人民币3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新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新阳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新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新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王某、郝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手机盒子照片、发票,发破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方位图、现场照片,研判报告,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新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新阳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新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新阳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新阳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新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新阳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共计六千九百八十六元、赃物手机一部,其中人民币四千八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黄某,人民币一千四百六十六元及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六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郝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娇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