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0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锋与上海煜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锋,上海煜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0229号原告:王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上海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煜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冬兰,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锋诉被告上海煜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煜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被告煜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冬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1日进被告公司担任业务员,月工资4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1日,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1、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煜丽公司辩称,原告系自行离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支付赔偿金。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琴的女儿张敏系夫妻关系,原告掌握公司公章,未签合同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应支付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请求已超过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1、工资单及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进公司工作时间。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琴的女儿张敏系夫妻关系。原告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并认为离婚的事实佐证了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3、询问笔录,旨在证明2015年9月20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殴打张敏,次日起原告未再至公司上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于9月21日起自行离职。经本院组织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及证据2中的离婚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离婚协议,原告未提出笔迹鉴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从业人员。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上海兴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用工手续。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自2014年3月1日起的用工手续,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4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9月。2016年1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于2015年12月31日退工的手续。2016年2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2016年4月27日,该会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720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2月27-28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元,不支持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外冈派出所2015年9月21日询问笔录显示,原告妻子张敏陈述,2015年9月20日16时许,其至被告公司二楼办公室,对原告说你家都不要回了,还到我爸厂里干嘛,就此与原告争吵起来。尔后,原告对其拳打脚踢,其抓起门把手敲打原告头部,原告边打边对其威胁,其喊救命,公司门卫上楼,其马上报警。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首先,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事实,表明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次,被告认为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起未再至公司上班,其公司为原告办理了于2015年12月31日退工的退工手续。原告认为其一直工作至2015年12月底,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无故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对此,原告作为公司业务员,既未举证证明2015年9月21日至同年12月底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又未举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对其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结合原告妻子张敏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离职的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另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再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其一,原告于2014年3月1日进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应于一个月内与原告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直至2015年2月28日双方履行劳动关系满一年时,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支付原告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其二,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4年4月1日起支付其二倍工资,劳动争议就此发生。原告应于次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但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显已超过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的法定时限,又无时效中断、中止等正当理由,原告已丧失实体上的胜诉权。因此,被告关于原告2015年2月26日前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过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6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27-28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煜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锋2015年2月27日至同年2月28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00元;二、驳回原告王锋要求被告上海煜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锋其他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曰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文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