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823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曾雪飞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雪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刑初409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雪飞(绰号“蚊子”),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现租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雪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晓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雪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曾雪飞在上杭县城区通过帮贩毒人员送货或居中倒卖的方式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合计约2.3克。1.2016年1、2月间,被告人曾雪飞先后在上杭县临江镇英明居委会门前和英明居委会旁赖某(另案处理)的租住处两次帮赖某向王某贩卖共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2.2016年3月间,被告人曾雪飞在上杭县城区东南岛网吧从郑某(另案处理)处购得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后倒卖给王某。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曾雪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四川省古蔺县椒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赖某、郑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上杭县公安局的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雪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部分贩卖毒品犯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雪飞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曾雪飞在帮助赖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雪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雪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交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智钦人民陪审员  邱兴旺人民陪审员  李伟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玉雯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