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民一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丁丽与安徽富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吴传宝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丽,安徽富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吴传宝,戴华旺,陈宏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一初字第00815号原告:丁丽,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业雄友,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富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9265335-4,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现代农业示范区。法定代表人:程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嵇红年,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传宝(又名吴宝),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戴华旺,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油漆工。被告:陈宏明,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油漆工。原告丁丽与被告安徽富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腾农业公司)、吴传宝(又名吴宝)、戴华旺、陈宏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丽及委托代理人业雄友、被告富腾农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嵇红年、被告陈宏明、戴华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连带赔偿后期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200元/天)、残疾赔偿金39764元(9916元/年×20年×0.2)、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91746元。庭审中,又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申请变更为19832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0日,富腾农业公司将所属的欢乐农庄房屋油漆作业交由吴传宝完成,吴传宝又将油漆作业转交给陈宏明、戴华旺完成。2014年9月15日,其在油漆作业时不慎摔伤,由戴华旺、陈宏明等人将其送到当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伤致玖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6000元、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50天、60天、90天。其认为,其与富腾农业公司、吴传宝、戴华旺、陈宏明系雇用关系,富腾农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吴传宝施工,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他们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丁丽就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安徽富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当涂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两份、手术记录单一份、DR诊断报告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当涂县姑孰镇洞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当劳人仲裁字(2014)第13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富腾农业公司辩称:吴传宝以9元/平方米包清工的方式从富腾农业公司承接欢乐农庄内墙油漆粉刷,吴传宝又将油漆作业以8元/平方米包清工的方式交由陈宏明、戴华旺施工,因此丁丽所从事的劳务与富腾农业公司无关,双方不存在雇用关系;吴传宝向富腾农业公司提供劳务,双方系劳务承包关系,不需要有相应的资质,吴传宝的转包行为与富腾农业公司无关。2014年12月10日,吴传宝与富腾农业公司就欢乐农庄内墙粉刷款进行了结算,面积为1600平方米,以9元/平方米计价,共计14400元;丁丽受伤后,吴传宝向富腾农业公司提出先从工程款项中预付1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2014年9月19日,富腾农业公司预付了10000元,由戴华旺出具借款单,余款4400元由吴传宝于2015年2月16日领取。富腾农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2月10日由吴传宝签字确认收到欢乐农庄内墙涂料粉刷款14400元的收据一张、2014年9月19日戴华旺签字确认借款10000元的借款单一张、2015年2月16日吴传宝出具的收取内墙涂料粉刷款4400元的支出证明单一张。吴传宝辩称:自己不认识丁丽,也不是自己让丁丽干活。其与富腾农业公司的会计相识,会计说公司欢乐农庄需做涂料,其认为工作量少了不愿干,后介绍陈宏明,陈宏明与富腾农业公司的瓦工负责人商谈,口头定价9元/平方米,未签订合同,陈宏明当时说赚了钱给其买点烟;之后,陈宏明给其打电话称有人受伤,富腾农业公司不给钱,因其与富腾农业公司的人熟悉,通过其找富腾农业公司,富腾农业公司支付了10000元至医院。陈宏明等人干活时,其没有到过现场。戴华旺辩称:自己与吴传宝不相识,吴传宝与陈宏明联系油漆作业,自己与陈宏明到施工地看了看,之后同意以8元/平方米承接,自己未喊丁丽来作业。陈宏明辩称:戴华旺所述属实。承接油漆作业后几天,丁丽给其打电话说自己没活干,其遂告诉她有油漆作业8元/平方米,合做合摊,之后丁丽来到工地开始油漆作业。戴华旺、陈宏明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除丁丽提交的当涂县姑孰镇洞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富腾农业公司将其所属的欢乐农庄内墙粉刷交由吴传宝完成,双方口头约定以9元/平方米计价,采取包清工的方式。嗣后,吴传宝将欢乐农庄内墙粉刷交由陈宏明完成;陈宏明与戴华旺邀丁丽等人一起施工,采取同工同酬、合做合摊的方式分配报酬。2014年9月19日,丁丽在作业时不慎从一高约3米的组合梯上摔落受伤,丁丽受伤后被送至当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丁丽委托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伤残玖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为伤后150天、60天、90天,支付鉴定费19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当事人意见委托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对丁丽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丁丽左尺骨鹰嘴骨折后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拾级伤残。2014年9月19日,富腾农业公司从内墙粉刷款中预先给付10000元用于支付丁丽医疗费;2014年12月10日,吴传宝与富腾农业公司就欢乐农庄内墙涂料粉刷的报酬进行了结算,工程量为1600平方米,以9元/平方米计价,共计14400元;2015年2月16日,吴传宝从富腾农业公司领取了剩余内墙涂料粉刷报酬4400元。本院认为:富腾农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吴传宝与富腾农业公司就欢乐农庄室内粉刷的报酬以9元/平方米为计价标准进行了结算,并领取了剩余报酬,因此,吴传宝与富腾农业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点,即吴传宝按照富腾农业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富腾农业公司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吴传宝系承揽人、富腾农业公司系定作人。吴传宝将所承接的欢乐农庄室内粉刷交由戴华旺、陈宏明完成,双方协商报酬计价,戴华旺、陈宏明再与丁丽等人合做合摊、按劳计酬,因此,戴华旺、陈宏明与丁丽身份地位平等,无从属关系,也无利益关系,戴华旺、陈宏明仅是欢乐农庄室内粉刷作业的代表人,与丁丽不形成劳务关系,对丁丽所遭受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吴传宝是丁丽等人劳务的接受者,与丁丽等人形成劳务关系,应为丁丽等人提供劳务安全保障,指导安全作业,而丁丽却在约3米高的组合梯上作业,无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导致不慎跌落受伤,因此,吴传宝应对丁丽所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丁丽自己未尽安全谨慎义务,未采取安全措施,自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富腾农业公司选任无相应资质的吴传宝作业,存在选任过失,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当事人过错与原因力的大小,兼顾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确定丁丽自负30%的责任,富腾农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吴传宝承担40%的责任。丁丽的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本地标准均确定为20元/天;丁丽主张护理费80元/天未超过本地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对其护理期费80元/天予以确认;丁丽从事油漆作业,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事故发生时安徽省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即130.5元/天计;根据丁丽的伤情、医嘱,结合司法鉴定意见,酌定丁丽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天、45天、60天;各当事人对丁丽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结论未提出异议,丁丽系农村居民,丁丽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9832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丁丽尺鹰嘴骨折内固定在位,需适时取出内固定,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已经评定内固定取出需6000元,故后期治疗费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丁丽因伤致拾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应予精神抚慰,由于丁丽对自身损害也存在过错,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丽的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66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7192元,由被告安徽富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30%即14157.6元,被告吴传宝赔偿40%即18876.8元。二、原告丁丽精神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安徽富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1700元,被告吴传宝赔偿2300元。三、驳回原告丁丽对被告戴华旺、陈宏明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合计,被告安徽富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吴传宝分别应赔偿原告丁丽15857.6元、21176.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丽。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8元,原告丁丽775负担,被告安徽富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吴传宝负担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芮习凤人民陪审员 项建成人民陪审员 熊小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洪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