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郭祖顺与被告李腊秋、李雪、王珍文、常德市盛丰橡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祖顺,李腊秋,李雪,王珍文,常德市盛丰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356号原告:郭祖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志龙,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李腊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荣,常德市经开区善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雪。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群,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珍文。被告:常德市盛丰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汉寿县新兴乡新兴村王家组。法定代表人:王珍取。原告郭祖顺与被告李腊秋、李雪、王珍文、常德市盛丰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祖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伟、被告李腊秋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荣、被告李雪的委托代理人邓立群以及被告王珍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祖顺请求判令:1、被告盛丰公司、李雪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整以及上述借款的未支付利息(未支付利息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从2014年元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算至2016年8月6日为620000元);2、被告李腊秋、王珍文对被告盛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腊秋辩称:1、2014年1月7日盛丰公司与郭祖顺之间的《合作协议》上的李雪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收条上的签名是李雪本人所签,以李雪的名义在银行开户的账号由李腊秋持有,李腊秋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2、对于诉讼时效有异议,本案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李雪辩称:被告李雪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如下:李雪在《合作协议》上没有签字,其他人员以李雪的名义签字也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的字,李雪并不是该协议的一方。被告王珍文辩称:1、当时是李腊秋与郭祖顺及郭祖顺的哥哥谈的,具体他们怎么谈的我不清楚,为了有一个当地人作保证才让我签的字;2、本案现在已经过了保证期间。被告盛丰公司没有答辩。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1月7日,盛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郭祖顺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内容第二条为“乙方郭祖顺向甲方出资壹佰万元,以解决甲方流动资金困难,甲方同意乙方在出资壹年后归还壹佰万元并支付红利肆拾伍万元,合计壹佰肆拾伍万元并一次性付清”,第四条内容为“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成立,须李腊秋、王珍文签字担保后生效,李腊秋、王珍文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当日,原告郭祖顺将上述款项转账至被告李雪的账户(622169020808142****),被告盛丰公司、李雪、李腊秋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表明收到郭祖顺人民币1000000元。2、2014年9月4日,被告盛丰公司的股东由李雪变更为王珍取。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李腊秋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表明,其是盛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述李雪的账户一直也是由他实际控制,原告转入公司的1000000元借款实际由其用于公司的经营与日常开支。经本院查明,本院确认原告郭祖顺与盛丰公司协谈合作事宜时被告李腊秋全程参与,同时也确认李腊秋与李雪系父女关系,但本院无法确定李雪的账户是否一直由李腊秋掌控以及李腊秋是否将上述款项全部用于公司的经营与开支。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郭祖顺与被告盛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确定原告郭祖顺并不分担公司的经营风险,而是到期一次性领取借款本金及固定红利45万元,该协议名为合作,实为民间借贷。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被告李雪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郭祖顺认为被告李雪在本案当中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理由是1000000元借款汇入的是李雪的个人账户,而李雪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盛丰公司的经营。被告李雪主张其没有在《合作协议》上签字,在收条上的签字也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的。本院认为李雪作为盛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承认收条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并非对借款事宜不知情,但却将借款转入其个人账户名下,并将卡交由他人支配,且李雪与李腊秋均不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100万元借款用于公司的实际经营与开支。本院认为李雪的行为造成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的混同,损害了债权人以及公司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郭祖顺与被告盛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签订协议的日期为2014年1月7日,约定出资一年以后归还,即2015年1月7日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三、本案是否已经过保证期间。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王珍文、李腊秋向原告郭祖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即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因此本案已经过了保证期间。四、被告李腊秋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李腊秋虽实际控制上述借款1000000元,但本案的借款人是盛丰公司,至于盛丰公司收到款项之后,将上述借款交由何人支配,如何使用,系盛丰公司与他人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盛丰公司向原告郭祖顺借款,郭祖顺依照约定提供了借款,盛丰公司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盛丰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雪因款项汇入其个人账户造成财产混同,应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李雪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7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作协议》里约定的红利实际是关于利息的约定,但是450000元利息明显高于年利率24%,本院依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盛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德市盛丰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郭祖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依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郭祖顺支付自2014年1月7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雪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郭祖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80元,减半收取9690,由被告常德市盛丰橡胶有限公司、李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宋晓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