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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4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常六林与李飞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六林,李飞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2134号原告常六林,男,1956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范亚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飞飞,男,1987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原告常六林诉被告李飞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彦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5日,被告李飞飞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卢氏县范里镇马跑泉村驶往范里镇白玉沟村,行至范里镇碾子沟村路段在超车时与他驾驶的摩托车相挂,造成他严重受伤,并且他的车辆也严重受损,他就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起诉。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豫1224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现因他身体已构成伤残,并进行了伤残鉴定,现就后期伤残等费用又提起诉讼,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他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01509.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飞飞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卢氏县人民法院(2016)豫1224民初字5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就前期部分费用已经予以起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该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以及被告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且在第一次起诉时原告撤回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待伤残评定后再另行主张的事实;2、鉴定费票据八张,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花费费用800元;3、莘正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等级九级以及十级的事实;4、金城铃木摩托车维修部证明一份,证明修理费800元;5、交通费500元,证明原告因此支出交通费500元;6、卢××县范里镇××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出事至今一直无法自理,需要家人照顾的事实。被告李飞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4、5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李飞飞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卢氏县范里镇马跑泉村驶往卢氏县范里镇白玉沟村,行至卢××县范里镇××村路段时与原告常六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常六林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9616.44元,出院诊断证明为: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膝部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等伤情。卢氏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飞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常六林不承担责任。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豫1224刑初52号判决书,认定李飞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告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豫1224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飞飞赔偿原告常六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7886.44元。后原告就本次受伤在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了伤残鉴定,莘正法医鉴定所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常六林左肱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Ⅸ级;(二)被鉴定人常六林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Ⅹ级。后双方因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部分费用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飞飞醉酒后无证驾驶与原告常六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已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已经作出了判决,现原告仅就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等费用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原告的损失如下:一、误工费79元/天×232天(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8328元,二、护理费79元/天×51天=4029元,三、伤残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21%=45582.6元,四、鉴定费800元,五、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78739.6元,应由被告李飞飞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飞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六林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8739.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承担400元,原告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彦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莫其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