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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4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民屯信用社诉陈乃印、黄宝山、陈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民屯信用社,陈乃印,黄宝山,陈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81民初4772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民屯信用社,住所地新民市大民屯镇社区。法定代理人:任继明,该信用社主任。被告:陈乃印,男,1960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黄宝山,男,1957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陈闯,男,1985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民屯信用社诉被告陈乃印、黄宝山、陈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民屯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民屯信用社承担。代理审判员 宋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