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4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宝原与阮江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原,阮江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4838号原告:徐宝原,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阮江丰,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徐宝原与被告阮江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江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宝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阮江丰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如上。被告阮江丰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借条一份,收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被告阮江丰向原告徐宝原借款现金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经营需要,今向徐宝原借人民币15万元。同时出具收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在出借人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阮江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江丰应归还原告徐宝原借款人民币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阮江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亚男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春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