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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民初3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梁凤荣与郓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凤荣,郓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3441号原告:梁凤荣,女,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被告:郓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郓城县南环路法院对过。法定代表人陈鹤龄,局长。委托代理人:戚聿革,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原告梁凤荣与被告郓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瑞涛独任审判。原告梁凤荣、被告郓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戚聿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凤荣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月16日向我借款100万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本金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郓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借款属实,由于资金紧张,未能偿还,愿意分期分批三年还清。经审理查明,郓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借原告梁凤荣现金100万元,由郓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借条三份:借条今借到梁凤荣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息壹分伍厘整,每月结息一次郓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加盖公章2015年2月13日。借条下边有魏建国,经办人张宪慧、周文斌签字;同日同样的格式,借原告50万元;2015年2月16日借原告30万元。该款未偿还。另查明,2015年4月,郓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郓城县工商管理局,郓城县技术监督管理局三局合并为郓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梁凤荣请求被告郓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偿还借款100万元,由郓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书写的的三份借据在卷为凭,事实清楚,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发生后,郓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郓城县工商管理局,郓城县技术监督管理局三局合并成立郓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郓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偿还1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郓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凤荣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郓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瑞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