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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军刚、田红燕等与周珂攀、周卫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刚,田红燕,李某,周珂攀,周卫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1105号原告李军刚,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田红燕,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军刚,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某父亲。法定代理人田红燕,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某母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强、张秀清(实习律师),河南凌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珂攀,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周卫珂,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井陉营销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建设南路14号(井陉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客户部)。负责人张建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国,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开台县,系大地保险公司井陉营销部职员。原告李军刚、田红燕、李某与被告周珂攀、周卫珂、大地保险公司井陉营销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刚、田红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强、张秀清,被告周珂攀、周卫珂、大地保险公司井陉营销部委托代理人李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刚、田红燕、李某诉称,2015年9月30日18时55分许,被告周卫珂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濮路南线北侧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李军刚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原告田红燕、李某,沿安濮路南线北侧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三原告受伤后,原告李军��先后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和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田红燕和李某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安阳市交通大队对该事故作出(2015)第078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军刚与被告周卫珂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田红燕和李某无责任。并查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周珂攀,被告周卫珂是在为被告周珂攀帮忙修车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井径营销部投保交强险。综上所述,本次事故给原告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使原告经济上遭受重大的损失。被告周珂攀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李军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活费共计187869.81元中的153934.9元;被告赔偿原告田红燕医疗费、误工费549元;被告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43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珂攀辩称,我不应承担责任,肇事司机周卫珂是借我的车开,我认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应由肇事司机周卫珂承担。被告周卫珂辩称,当时我是借周珂攀的车,我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不应承担过高的赔偿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井陉营销部辩称,我公司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8时55分许,在安阳市××××村西侧处,被告周卫珂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濮路南线北侧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原告李军刚驾���无号牌摩托车载原告田红燕、李某,沿安濮路南线北侧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7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卫珂和李军刚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成因均无异议。原告李军刚受伤后于2015年9月30日至10月7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该医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胫骨中段骨折、左外踝骨折、颌面部皮肤挫裂伤、左上第1切牙部分缺损、脑震荡。于2015年10月7日至10月22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该医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于2016年1月13日、3月1日和4月20日在安阳市按摩医院门诊进行检查。为此共计支出医疗费52916.95元;原告田红燕受伤后于2015年9月30日、10月1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为此共计支出医疗费337元;原告李某受伤后于2015年9月30日、10月6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为此共计支出医疗费1434元。诉讼中经原告李军刚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人数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安相东司鉴所(2016)临意字第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军刚左肱骨近端骨折为九级伤残,左胫骨中段骨折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天,前40天护理人数为2人,后80天护理人数为1人,为此原告李军刚支出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三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中先满足原告李军刚的赔偿费用,同意不按照各自实际赔偿数额的比例分配保险赔偿金。另查明,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周珂攀,被告周卫珂为被告周珂攀修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井陉营销部承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和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安阳市按摩医院医疗票据、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本院调取交警部门的事故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周卫珂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军刚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原告田红燕、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周卫珂和李军刚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成因无异议。��本院对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定。因被告周卫珂系为被告周珂攀修车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帮工人被告周珂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卫珂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井陉营销部作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周珂攀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50%的责任。原告李军刚主张的医疗费52916.95元,本院依据医疗票据予以支持;其主张6000元/月×239日的误工费47800元,因其提供月工资6000元的证据不足,故本院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365天×239天(受伤日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误工费为27940.08元;其主张30482/年÷365天×40日×2人+30482/年÷365天×80日×1人的护理费13361.97元,本院依据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年和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天,前40天护理人数为2人,后80天护理人数为1人)予以支持;其主张22天×3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本院依据病历记载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其主张67天×10元的营养费670元,本院依据病历医嘱和其受伤的严重程度予以支持;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其主张10853元/年×20年×21%的残疾赔偿金45582.6元,本院依据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0853元/年和鉴定意见(左肱骨近端骨折为九级伤残,左胫骨中段骨折为十级伤残)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抚慰金10500元,本院依据伤残等级酌情予以支持;其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本院依据票据予以支持;其主张7887��×17年÷2人×2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078.29元,本院依据上年度农村消费性支出7887元/年和伤残等级及李某的年龄予以支持。原告田红燕主张的医疗费337元,本院依据票据予以支持;其主张38804/年÷365天×2天的误工费212元未超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主张的医疗费1434元,本院依据医疗票据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军刚合理损失共计167809.89元;原告田红燕的合理损失为549元;原告李某的合理损失为1434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井陉营销部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67809.89元中的120000元。三原告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周珂攀应赔偿原告李军��47809.89元的50%为23904.94元;赔偿原告田红燕医疗费、误工费共计549元的50%为274.5元;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434元的50%为717元。被告周珂攀以其将车辆出借于被告周卫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周珂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军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3904.94元;三、被告周珂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红燕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74.5;四、被告周珂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人民币717元;五、驳回原告李军刚、田红燕、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8元,由被告周珂攀负担3198元,由原告李军刚、田红燕、李某负担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庆霞审 判 员  郜红菊人民审判员  安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