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3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君英,邱祥宝,邱志超,上海崇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3280号原告:史君英,女,194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邱祥宝,男,1936年3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裕西村永东1427号,现住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安寓路99弄裕鸿佳苑XXX号XXX室。委托代理人:李占兵,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利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志超,男,1960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裕西村永东1422号,现住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安寓路99弄裕鸿佳苑XXX号XXX-XXX室。委托代理人:李占兵,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利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崇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裕强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陈尹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亚忠,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林,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君英与被告邱祥宝、邱志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嗣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涉案的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安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追加上海崇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裕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6年9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君英、被告邱祥宝的委托代理人李占兵(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秦利梅(参加了第二、第三次庭审)、邱志超及委托代理人李占兵(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秦利梅(参加了第二、第三次庭审)、第三人上海崇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君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办理系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第三人上海崇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予以协助办理;2、被告协助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在陈家镇悦瀛房产中介与崇明县陈家镇法律服务所服务下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安寓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58.8㎡的房屋以人民币305,7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出售给原告,两转让人的儿子邱志超、邱志忠也在场签字,原告2013年1月8日付清全部房款给被告邱志超并已实际入住。因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房,在一定期限内限制转让,故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现过户条件已成就,经原告再三催告但被告借故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故涉讼。被告邱祥宝辩称,本被告及案外人彭某某未在《房屋转让协议书》上亲笔签名,转让系争房屋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现案外人彭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过世,其真实意思也无法查实。另系争房屋的产权证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权利不明确,不具备过户条件也不同意过户。被告邱志超辩称,其非合同当事人,因父母邱祥宝、彭某某年事已高,其只是作为在场人帮父母代为签字由其父母自行按捺手印。现因案外人彭某某去世,至今未办理继承手续,房屋权利不明确,故无法办理过户。第三人崇裕公司述称,房屋中相关的款项已结清,目前系争房屋已经可以办理小产证,第三人愿意配合动迁安置人办理小产证。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月7日《房屋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2013年1月8日金额305,760元收条复印件;3、房屋维修基金收据、物业管理费收据等复印件各一份;4、上海博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征用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各一份。被告邱祥宝、邱志超对证据1,表示经被告邱祥宝本人确认,该协议书上甲方名字均为邱志超代邱祥宝和彭某某书写,邱祥宝和彭某某本人并未签字。彭某某已于2014年去世,被告邱祥宝并无出售房屋意愿。邱志超代为书写名字的行为未经本人同意,属于无权处分。对证据2,被告表示该钱款由被告邱志超收到,但并未转给邱祥宝和彭某某,且收条上也没有代为收款的约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系原告支付。对证据4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其系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故证据1、2、3、4与己方无关。被告邱祥宝、邱志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为证明其述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6月4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2、2009年6月4日承诺书复印件一份;3、2009年6月4日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证明复印件一份;5、崇明至启东长江公路通道工程地块权证有效面积核定表复印件一份;6、上海博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征用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复印件一份;7、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证据1、2、3、4、5、6、7均无意见。被告邱祥宝、邱志超对证据1、2、3、4、5、6认可,对证据7表示该证据上只有邱祥宝一个人的名字,与原告提供的材料不一致。本院依职权于上海崇裕置业有限公司调取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同时被告邱志超表示认可该出售合同,被告邱祥宝有签字能力,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并非本人意思表示。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6月4日,被告邱祥宝作为被拆迁人,与上海市公路管理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被告邱祥宝继承的其母亲名下坐落于崇明县陈家镇裕西村永东14队的有效建筑面积17.2㎡房屋拆迁安置崇明县陈家镇安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2013年1月7日,原告史君英作为购房方与被告邱祥宝及其妻子彭某某(已故)作为转让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购房方,转让方必须无条件配合购房方办理相关购房手续(包括以后过户、变更手续),如遇特殊情况,转让人无法配合则由其直系有法定继承权的人无条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有关维修基金、物业管理、变更过户费等由购房方负担。……合同底部原告予以签字,被告邱祥宝、案外人彭某某(已故)、被告邱志超、案外人邱志忠均写有签名并捺手印。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法律服务所亦盖章并有工作人员陆永法签字确认。2013年1月8日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并有被告邱志超出具的收条一份。同日,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并居住使用至今。然被告至今未至相关部门办理小产证手续,也未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故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史君英与被告邱祥宝、案外人彭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2013年1月8日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取得系争房屋居住使用至今。根据本院调取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目前系争房屋已经明确确权至被告邱祥宝名下,具备至相关部门办理系争房屋小产证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系争房屋小产证,第三人予以协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目前国家对动迁房限制转让的政策规定,系争房屋已符合上市交易条件。被告认为房屋转让协议上并非邱祥宝和彭某某本人所签,系被告邱志超代为书写,然二人确实有捺手印,且原告实际控制并使用涉讼房屋至今,两被告及案外人彭某某均未提出异议,也未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管理做过任何形式的监管,足以印证其对出售系争房屋行为知情且认可,由此本院认为该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办理小产证后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可予支持。关于原告自愿补偿被告20,000元及2013年物业管理费2,000元,亦无不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祥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办理崇明县陈家镇安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证,第三人上海崇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予以协助办理;二、被告邱祥宝于上述第一款所述产证办出后十日内协助将崇明县陈家镇安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史君英名下;三、原告史君英于崇明县陈家镇安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其名下三日内向被告邱祥宝给付人民币2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55元,财产保全费2,048元,由原告史君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