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5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洪大鼻、洪花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大鼻,洪花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叶其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5民初564号原告:洪大鼻,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洪花菊,女,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成,长泰县武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水仙大道新城大厦十二楼。负责人:林向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政文,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叶其明,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洪大鼻、洪花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5月13日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叶其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政文及第三人叶其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大鼻、洪花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支付洪大鼻、洪花菊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支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叶其明在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以洪伟超为被保险人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合同号为AFUZ806E0015B000186D,保险期限从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2015年7月7日,洪伟超驾车与林景泓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洪伟超当场死亡。洪大鼻、洪花菊向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索赔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辩称,1.答辩人承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限额每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投保人为叶其明。2.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洪伟超酒后、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的事故,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3.答辩人已对约定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投保人亦在投保单及批单上作出了真实有效的签名。综上,答辩人不承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项下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围绕诉讼请求,洪大鼻、洪花菊与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叶其明对洪大鼻、洪花菊提交的死亡证明书、派出所证明、《人身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及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洪大鼻、洪花菊、叶其明对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提交的《人身保险保险单》、发票、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提交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洪大鼻、洪花菊、叶其明均表示该投保单上的签名“叶其明”非叶其明笔迹。为此,洪大鼻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闽历思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太平洋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栏“叶其明”签名笔迹不是叶其明本人所写。由此结论,本院对该投保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定的证据,对于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洪大鼻、洪花菊系夫妻关系,洪伟超系洪大鼻、洪花菊的独生子。叶其明与洪伟超系雇佣关系。2015年4月9日,叶其明为自己及洪伟超等八人在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3版)”及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等险种,洪伟超名下意外伤害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9日00:00:00起至2016年4月9日00:00:00止。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三条第一项中约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2013版条款中还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2015年7月7日2时30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洪伟超饮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上载案外乘坐人)沿浦角线自县城往积山方向行驶,途径浦角线溪东福耀汽车玻璃店外路段时,越过中心双实线,与交会方向行驶于快车道内由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林景泓的湘F179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洪伟超及乘坐人当场死亡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洪伟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洪大鼻、洪花菊申请对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叶其明”笔迹进行鉴定,发生鉴定费2500元。起诉时洪大鼻、洪花菊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对叶其明为洪伟超等八人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3版)不持异议,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即与叶其明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叶其明与洪伟超系雇佣关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受益人应为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洪伟超作为被保险人在遭受意外伤害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从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洪伟超因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属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在未指定受益人时,洪伟超因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金请求权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洪大鼻、洪花菊享有。发生交通事故时洪伟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该情形虽符合保险条款载明的免责约定,因投保单上“叶其明”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以致投保单载明的“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的投保人声明无据支撑,故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亦即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对洪伟超因交通事故身故应承担给付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的保险义务。综上所述,叶其明为洪伟超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3版)”保险单约定身故保险金为100000元,现被保险人洪伟超因交通事故身故,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请求身故保险金的情形,故洪大鼻、洪花菊要求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洪大鼻申请鉴定发生的鉴定费2500元,属洪大鼻、洪花菊举证责任范畴内费用,应由两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洪大鼻、洪花菊保险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2500元由洪大鼻、洪花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东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惠玲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