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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81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81民初2680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86年8月11日,汉族,住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王静华,峨眉山市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男,生于1984年10月16日,汉族,住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元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男,生于1968年06月15日,汉族,住峨眉山市桂花桥镇。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某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审判员  罗应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