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9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王鹰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59292号原告:王建国,男,1945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环镇东路***弄***号***室。被告:王鹰,女,1949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安西路***弄XXX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王玲,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恩娜,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国与被告王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荣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80%产权份额归原告王建国,20%产权份额归被告王鹰。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共同拥有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荣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系争房屋产权证上载明,原、被告按份共有系争房屋,原告享有80%产权份额,被告享有20%产权份额。目前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已被政府征收。由于被告对双方利益分配存在异议,以买不到房子为由拒绝在补偿协议上签字,导致征收协议无法签订,致使原告无法获得补偿利益,至今暂住在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鹰辩称,认可系争房屋房产证确认的原、被告产权份额。系争房屋的原公房承租人为原、被告父亲,被告系房屋原始受配人之一。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动迁时,原、被告协议将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原告取得80%产权份额,被告取得20%产权份额。原告作为户主前往动迁组洽谈补偿方案,在确保分到两套房情况下,由被告选择一室一厅的动迁房,并由原告自愿补偿被告不超过10万元。双方协议后在动迁组签订了征收协议。在被告履行购买为产权房的协议内容后,原告拒绝履行由被告选择一室一厅动迁房并由原告补足购房款差价,故被告未签订动迁协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妹关系。系争房屋原系公房,承租人原系原、被告之父王阿忠。王阿忠去世后,1996年,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原、被告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署协议,约定:“一、买产权,按户口在册人数,王建国拥有五分之四产权,王鹰拥有五分之一产权。所有动迁款总额按上述比例分配。二、由王建国作为户主,前往动迁组洽谈,在确保取得二套房的前提下,王鹰自由选择动迁房一室一厅(航头)倘若动迁款不够,王建国愿意资助超出部分,最多十万。三、上述承诺,均系买下产权而言,动迁款数目公开。”2015年11月1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街道昌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双方愿意共同购买荣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述承诺双方买下该房为产权房;具体协调内容按甲乙双方自行签订(有协议)”2016年1月16日,原、被告签署《昌邑荣成地块旧城改建补偿方案确认单》,确认: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系争房屋征收价值补偿总价为2,129,574元、奖励与补贴金额为281,956元。同日,原告出具书面材料称: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在这次动迁中支付给产权人王鹰现金壹佰万整,现金支票由征收事务处直接支付给王鹰。2016年2月24日,原、被告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产证记载,系争房屋为房改售房,原、被告对系争房屋按份共有,产权份额分别为80%和20%。因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存在争议,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确认系争房屋80%产权份额归原告王建国、20%产权份额归被告王鹰,故其提起的是要求确认法律关系的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民事权利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其与争议的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一定法律关系的请求。确认之诉的客体应是有争议的法律关系。但原告诉请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80%产权份额归原告、20%产权份额归被告,被告王鹰对此不存在任何异议,且原告诉请的确认内容与系争房屋产权证书的记载内容完全一致。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是系争房屋补偿款的分割方案,而非原告诉请确认的产权归属;原告诉请确认的法律关系为无争议的法律关系,且诉请内容已被房地产主管机关颁发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所确认,无需再通过法院判决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建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志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佳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