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82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男,1967年12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因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释放,2016年6月27日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3日被抓获,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王成酒后用石块无故打砸本市农业银行城东分理处的玻璃门,致玻璃门、灯箱等物损坏。经鉴定,受损财物价值4236元。2.2015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成酒后将本市石坝镇三关村三关信用社的玻璃门踢碎,后又将大厅内的一个花瓶和一个密码器砸坏,被损财物价值约1000余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成酒后来到中国农业银行明光支行城东分理处取款,后用石块无故打砸玻璃门致玻璃门、灯箱、地板砖等物损坏。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王成主动告知是自己砸的,后被带至公安机关。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损财物合计价值4236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成已赔偿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明光支行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二、2015年1月下旬,被告人王成到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三关信用社办理贷款业务,因不符合条件被拒。同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成酒后到该信用社将信用社的玻璃门踢碎,后又将大厅内的一个花瓶和一个密码器砸坏,被损财物价值约1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成赔偿该信用社花瓶一个并将玻璃门修好。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价格鉴定意见、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实施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后,被告人王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成对实施的第二起寻衅滋事犯罪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成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予以赔偿并取得中国农业银行明光支行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成先行羁押11天,刑期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克燕人民陪审员  吴广明人民陪审员  王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璐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