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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3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钟文华与刘华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文华,刘华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3060号原告:钟文华,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莎,长沙市雨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华盛,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文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华盛(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莎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48.16元)、误工费(2121元)、护理费(180元/天×8天=144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必要的营养费(200元)以及冲印费(60元)等共计10509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长沙市雨花区三万英尺物业公司的管理员。2016年2月25日,被告因怀疑其妻子的电动车停放处有水系原告所为,就用拳头多次殴打原告的头部和脸部,致使原告受伤,后经司法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医,住院治疗8天,医���费用及其他相关支出由原告先行垫付。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要求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的伤害,被告表示歉意,希望以后不会再有类似的事情发生;2、关于赔偿的数额,被告有异议。医疗费部分:原告在2016年2月25日、26日、29日进行检查和购买药品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该笔费用共计3262.2元,其中中药费1144.9元,中成药751.3元,原告是否需要这些药品,被告有异议。误工费部分:被告认为原告的月均工资为2079元,日工资70元,原告住院8天,则误工费为560元。护理费:对于护工证明真实性存疑,认为应当参照湖南省的一般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0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且其居住在三万英尺,离就医地点很近,不存在交通费的支出。营养费:无相应医嘱,应不予认定。文印费:证据的真实���存疑,应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8时许,在长沙市雨花区三万英尺客服中心,原告与被告因停车问题,被告打了作为物业车管员的原告。被告被打伤后去湖南省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中医药大学附一医院)就医,先是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188.2元,后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985.96元。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定期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庭审过程中,1、原告提交中医药大学附一医院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2016年3月12日出具的《××休假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医院建议全休共计30日;2、原告在受伤前在长沙市雨花区三万英尺小区从事车库管理工作,原告提交了2014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22日的银行流水,拟证明其每月平均收入为2121元;3、原告补充提交其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6月20���的银行流水以及《劳动合同书》,证明其与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由该公司安排在三万英尺小区承担地库管理工作任务。后因受伤后未去该处上班,该公司也未发放2月份之后的工资;4、原告提交案外人黄月红书写的《证明》,拟证明其在2016年2月29日至3月8日支出护理费1440元(180元×8天);5、被告提交其妻子书写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对其受伤也有过错,被告妻子未到庭;6、原告提交的60元的冲印费发票,拟证明因起诉复印资料支出的费用。双方经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东塘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身份信息、报警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医药大学附一医院门诊病历和病历记录、××诊断书、发票、住院部单项目汇总报表、××休假证明书、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分担。原告提供了接处警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殴打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有过错,仅提交其妻书写的证言予以佐证,因被告提交的证言属于证人证言的形式,而被告妻子作为证人未到庭,故关于被告的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对原告因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医药费。原告花费医药费6174.16元(2985.96元+3188.2元),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无相应凭证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中医药大学附一医院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2016年3月12日出具的《××休假证明书》,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日,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2121元,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2121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护理标准参照当地护理人员收入情况100元/天,认定其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440元,但案外人黄月红未到庭说明,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佐证实际支出该笔护理费,故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故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院治疗8天,主张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240元,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7、文印费。原告提交的60元的冲印费发票,证明因起诉复印资料支出的费用,故原告主张冲印费6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受伤的损失金额为9395.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盛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钟文华损失9395.16元;二、驳回原告钟文华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华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廖 翠人民陪审员 周仲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赛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