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字4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季湘程与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湘程,陈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字4047号原告:季湘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伟,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健。原告季湘程与被告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湘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健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湘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6年4月28日,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0元。嗣后,被告却不来单位上班,下落不明,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债权。被告陈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6年4月28日,被告以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取原告名下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季湘程信用卡一张,中国银行409670644133496,额度5万(伍万)”。次日,被告实际刷卡四笔合计人民币65000元。被告将信用卡归还给原告时,在原借条上注明“实借陆万伍仟元(六月份还)”。后原告自行偿还上述信用卡消费,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季湘程将其信用卡账户的支配权授权给被告陈健,自被告取得对该信用卡的实际支配使用权时,双方的借贷合同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其借款65000元,有被告陈健出具的借条、信用卡刷卡明细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被告陈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季湘程借款人民币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1426元,保全费720,两项合计21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6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曹爱华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史桂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苏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