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5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盛雷波、柯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盛雷波,柯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247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时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善国、洪新荣,该行职员。被告:盛雷波,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柯建华,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盛雷波、柯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要求判令被告盛雷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截止2016年7月6日的利息8107.26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柯建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雷波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柯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1日,被告盛雷波、柯建华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盛雷波箱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若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被告柯建华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盛雷波发放了200000元贷款。截止2016年7月6日,被告盛雷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107.26元未还,被告柯建华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雷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截止2016年7月6日的利息人民币8107.26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柯建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雷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5080元,由被告盛雷波、柯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周晓瑶代理审判员 XX评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夏雪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