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3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斯琴诉程军债务转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斯琴,程军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1780号原告:吴斯琴,女,1949年7月20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菊花(系吴斯琴女儿),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蒙古族,医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被告:程军,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原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辉(系程军雇员),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原告吴斯琴与被告程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斯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菊花、被告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斯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4万元,并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程军在吴斯琴处借款14万元,当日,程军为吴斯琴出具了欠据一枚,双方约定2015年11月20日前给付欠款,此款到期后,程军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程军辩称,同意给付借款14万元,但不同意给付利息,因为借款14万元里已经包含5000元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前,案外人田砚达在扎赉特旗广夏新城施工,因建设资金紧张,田砚达向吴斯琴借款13.5万元,后因田砚达迟迟未还款,广夏新城项目部负责人程军于2015年10月23日为吴斯琴出具欠据一份,程军自愿为田砚达向吴斯琴给付借款13.5万元,并自愿给付借款利息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1月20给付借款。程军至今未履行给付钱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斯琴、被告程军的当庭陈述及吴斯琴提交的欠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斯琴与程军系债务转移法律关系,程军为案外人田砚达自愿承担借款本金13.5万元以及利息5000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程军未按与吴斯琴之间约定履行给付钱款14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吴斯琴向程军主张给付借款及利息共计14万元的请求,因吴斯琴与程军之间有此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吴斯琴向程军主张以1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无此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程军未按约定给付借款及利息14万元,对吴斯琴的合法权益已造成损失,因此本院对该请求依法予以保护,即以13.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5日内,被告程军给付原告吴斯琴借款14万元,并以13.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斯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会 峰审 判 员 吕 阳 发人民陪审员 张 星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萨日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