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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辖终2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则林与魏海明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海明,徐则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2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海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则林上诉人魏海明因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5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的贵州省黔西南州册亨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黔西南州册亨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伙协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重庆市××区,故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贵州省××册亨县,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