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岳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岳某驾驶鲁Q×××××(鲁Q×××××挂)号“陕汽”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蒙阴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西环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时,违反规定超车,将前方顺行的联城镇刘庄村王某乙驾驶的无号牌“力帆”牌二轮摩托车撞到,并将王某乙碾压,致王某乙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岳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岳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岳某驾驶鲁Q×××××(鲁Q×××××挂)号“陕汽”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蒙阴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西环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时,违反规定超车,将前方顺行的联城镇刘庄村王某乙驾驶的无号牌“力帆”牌二轮摩托车撞到,并将王某乙碾压。致被害人王某乙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岳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认定,被告人岳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岳某一方于2016年9月23日与被害人王某乙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范围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王某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岳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在胜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二轮摩托车基本信息、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死亡证明、受案登记表、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临沂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破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岳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已征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岳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永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