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5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如意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张如意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如意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原姜堰市如意电磁开关有限公司),张如意,陆秀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5213号原告: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185173400,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东方不夜城15幢12层。法定代表人:钱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锦,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勇,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如意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原姜堰市如意电磁开关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48176671A,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双星村。法定代表人:张如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如意。被告:陆秀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素华,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平,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如意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公司)、张如意、陆秀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锦、陈金勇、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如意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1611975元及利息(34125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54300元自2015年6月13日起、9000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9300元自2015年8月28日起、1505250元自2015年9月7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对被告如意公司抵押设备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如意、陆秀兰对被告如意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日,被告如意公司与江苏吴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以下简称吴江银行姜堰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3日,贷款凭证载明贷款年利率为9%,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50%,按月结息等。同日,被告如意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上述借款提供信用担保,约定如原告承担了代偿责任,代偿款的再生利息按照主合同约定利率和罚息的双倍标准执行等。原告与吴江银行姜堰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如意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信用保证。被告如意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其享有所有权的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被告张如意、陆秀兰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保证反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担保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并均放弃物保优先的抗辩权。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吴江银行姜堰支行向被告如意公司发放1500000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如意公司经营恶化,未能按期结息,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代偿利息34125元、2015年6月12日代偿利息54300元、7月22日代偿利息9000元、8月27日代偿利息93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如意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5年9月6日代偿本息1505250元。原告代偿1611975元后,多次向诸被告催要未果。被告如意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如意公司与吴江银行姜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如意公司向原告提供动产抵押反担保、被告张如意、陆秀兰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吴江银行姜堰支行发放贷款1500000元及原告代偿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24%的部分没有异议;关于抵押设备,(2014)泰姜商初字第00687号案件已经判决,被告如意公司认为应按照该判决书执行,不应重复处置;2012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如意公司收取500000元,同年10月23日又收取850000元,合计1350000元,2014年1月17日,应原告要求,被告如意公司帮潘企兵偿还200000元,被告如意公司要求对该1550000元与原告进行结算扣减。被告张如意、陆秀兰辩称,同意被告如意公司的辩称意见;同时被告张如意、陆秀兰是被告如意公司股东和员工,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如意公司承担责任。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1年8月3日,被告如意公司为主债务人徐伟向主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借款1500000元向原告提供企业信用保证反担保。2、2012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如意公司收取500000元,同年10月23日又收取850000元,合计1350000元。3、2013年1月4日,被告如意公司为主债务人潘企兵向主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市支行借款1000000元向原告提供企业信用保证反担保。4、2014年1月17日,被告如意公司代潘企兵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市支行偿还200000元。5、2014年9月3日,被告如意公司(委托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委保字第165号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受托人应委托人的要求,同意为其向主债权人吴江银行姜堰支行申请的流动资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信用担保;委托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债务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主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如因委托人不履行主合同义务而导致受托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受托人可向委托人、反担保人一并行使追偿权,也可选择对象行使追偿权,受托人代偿主债务后的利息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罚息的双倍标准执行,其他代偿款按主合同约定利率的双倍标准支付利息;追偿费用包括交通费、文印费、诉讼费、代理费、误工费等因行使追偿权而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等。6、本案所涉抵押物于2014年9月16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具体抵押物详见设备抵押清单。设备抵押清单序号名称型号规格计量单位数量油压机100T台油压机50T台油压机25T台冲床63T台冲床35T台冲床25T台冲床16T台冲床10T台硫化机台数控车床台数控车床台数控车床台数控锯床台数控锯床台数控油压剪板机6MM台剪板机4MM台碰焊机台碰焊机75KW台绕线机台涨紧机台包布机台绕扁铜线机台车床台车床台车床台空压机套组台开关测试台台起动机测试台台铜棒切割机台滚字机台铆钉机台点焊机台耐压测试机台钻床台攻丝机台铣槽床台去毛刺机台变压器台锯床台起动电机装配线条电磁开关装配机条定子装配线条7、2014年12月15日,原告以如意公司、张如意、陆秀兰、姜堰市双龙机械配件厂为被告以追偿权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泰姜商初字第00687号,该案所涉抵押物详见抵押物结晶清单。2012年12月11日,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抵押物结晶清单中所涉抵押物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物结晶清单序号名称型号规格计量单位数量油压机100T台油压机50T台油压机25T台冲床63T台冲床35T台冲床25T台冲床16T台冲床10T台硫化机台数控车床台数控车床台数控车床台数控锯床台数控锯床台数控油压剪板机6MM台剪板机4MM台碰焊机台碰焊机75KW台绕线机台涨紧机台包布机台绕扁铜线机台车床台车床台车床台行车台开关测试台台起动机测试台台铜棒切割机台滚字机台铆钉机台点焊机台耐压测试机台钻床台攻丝机台铣槽床台去毛刺机台变压器台锯床台起动电机装配线条电磁开关装配机条定子装配线条8、2016年9月8日,原告以如意公司、张如意、陆秀兰为被告以追偿权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苏1204民初5212号,该案所涉抵押物与(2014)泰姜商初字第00687号案件所涉抵押物结晶清单中抵押物一致。2012年12月11日,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抵押物结晶清单中所涉抵押物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个人信用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附设备抵押清单)、付款凭证、代偿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收据、业务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张如意、陆秀兰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2、原告主张的代偿款本息应否扣减三被告提出的155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张如意、陆秀兰虽是被告如意公司股东和员工,但该两被告是各自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提供的担保,因此,被告张如意、陆秀兰提供担保是其各自的个人行为,而不是代表如意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张如意、陆秀兰辩称其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向被告如意公司收取500000元、于同年10月23日向被告如意公司收取850000元均发生在本案所涉借款及担保之前,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且从原告提交的两份企业信用保证反担保合同看,被告为案外人徐伟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保证反担保,故原告将收取的1350000元解释为系代偿的与本案无关的理由,有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所涉1350000元不应在本案所涉代偿款本息中予以扣减。被告如意公司举证的涉及200000元的业务凭证上明确注明系所涉潘企兵的还款,且亦发生在本案所涉借款及担保之前,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所涉200000元亦不应在本案所涉代偿款本息中予以扣减。综上,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如意公司向吴江银行姜堰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如意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了保证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如意公司追偿。原告代偿主债务后的利息,根据委托担保合同“利率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罚息的双倍标准执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低于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如意公司给付代偿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如意、陆秀兰为被告如意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在被告如意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张如意、陆秀兰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张如意、陆秀兰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如意、陆秀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如意公司追偿。被告如意公司以其动产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本案所涉抵押物虽与另案中所涉抵押物有重复,但不影响原告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所涉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均为原告,故在原告代偿款未受清偿的情形下,原告对被告如意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如意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息1611975元,支付代偿后利息(34125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54300元自2015年6月13日起、9000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9300元自2015年8月28日起、1505250元自2015年9月7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如意、陆秀兰对被告江苏如意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如意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告江苏如意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可对案涉设备抵押清单中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8元,依法减半收取9744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被告张如意、陆秀兰支付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如意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陈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