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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8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杨风希与张志恒、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风希,张志恒,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民初711号原告杨风希,女,194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卫东,系原告之子,男,汉族,1980年10月20日出生,住高阳县。委托代理人邢保强,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恒,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于卫斌,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康诚锋尚公寓临街3层商铺。负责人杨明靖,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朝,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风希与被告张志恒、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风希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邢保强,被告张志恒的委托代理人于卫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少敬、田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风希诉称,2016年5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津保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津保南线高阳县石家庄村路段右侧超车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所骑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49374.3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志恒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庭依法核实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证件和事故事实均没有疑义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张志恒辩称,已经给付给原告杨风希医药费13000元。原告诉请中关于医药费部分与本案有关联的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年龄较大。精神损失请求有异议,剩余金额请求根据事实结合证据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张志恒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津保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右侧超车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杨风希所骑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风希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0日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风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风希于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4日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3天,于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7月3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78天,另有在任丘法医医院、任丘友谊医院支出的门诊费及在北京鑫东康杰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医疗器械的费用,以上共花费166505.89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证实。原告主张护理费1782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杨风希之子王卫东、王建东,按照每天11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81天,提交了王卫东、王建东的误工证明、身份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81天,共计81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81天,共计4050元。交通费2690.5元,提交了相应交通费票据。治疗辅助器具费208元,提交票据一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任丘医院、解放军总医院诊断证明、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医疗费金额请法庭结合相关票据依法核实。对护理人员的两份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因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单位营业执照的等相关证据佐证,且病历及诊断证明中没有两人护理的医嘱,护理费认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一人,计算天数为住院期间。认为交通费主张过高,出租车票不能证明其关联性,请法庭酌定。助行器没有相关医嘱,不予认可。被告张志恒对医药费中治疗高血压、××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认为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因本案原告没有鉴定伤残。住院期间营养费按50元一天计算50天。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另查明,被告张志恒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志恒为原告杨风希垫付了13000元的医疗费。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恒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津保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右侧超车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杨风希所骑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风希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0日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风希无责任。原被告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杨风希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166505.89元,有住院病历、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伤情较严重,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情况确实需要二人护理,且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82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100元/天×81天),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4050元(50元/天×810天),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伤情较严重,且存在在外地就医,结合实际情况,本院对交通费2690.5元予以确认;治疗辅助器具费208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情比较严重,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杨风希损失为医疗费166505.89元、护理费17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4050元、交通费2690.5元、治疗辅助器具费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9374.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风希40718.5元,被告张志恒赔偿原告杨风希168655.89。被告张志恒为原告杨风希垫付的13000元医药费,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张志恒尚需赔偿原告杨风希155655.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风希40718.5元。二、被告张志恒赔偿原告杨风希155655.89元。三、驳回原告杨风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1元,减半收取2520.5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杨风希负担582.5元,被告张志恒负担2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希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