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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高仁忠与金澄村、李勇民间借贷纠纷2015金民初221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仁忠,金澄村,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211号原告:高仁忠,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代理人:郑静瑶、黄露曼,均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澄村,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李勇,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高仁忠诉被告金澄村、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仁忠的委托代理人黄露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澄村、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仁忠诉称:2012年3月26日,两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以2%/月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达成约定后,原告于当日委托案外第三人陈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950000元汇至被告金澄村的银行帐户,其余款项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李勇收到款项后,未依约偿还借款和相应利息,且经多次催收未果,其行为实属是逃避合同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二、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84000元(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月的利率标准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金澄村、李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高仁忠与被告李勇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勇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被告李勇逾期还款的按每日0.6%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按以下方式交付:原告委托案外人陈某于2012年3月26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金澄村支付95万元;剩余款项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李勇,并出具了《借据》给原告手执。2012年6月26日,原告高仁忠与被告李勇再次签订《短期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李勇应于2012年6月25日前偿还借款,但因资金周转问题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双方确认截至2012年6月25日被告李勇尚欠原告高仁忠借款100万元,且已结清之前的利息;该借款延长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25日。诉讼中,原告表示:1、其与被告李勇口头约定将涉案借款转账至被告金澄村账户,由于被告金澄村系收款人,则该被告应为共同借款人;2、借款后,被告李勇仅偿还至2012年6月25日前的利息,本金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李勇出借款项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短期借款合同》、《短期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据》、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客观反映双方的借款合意及借款行为,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金澄村的责任问题。原告表示涉案借款中的95万元系转账至被告金澄村账户,故要求被告金澄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上述款项由被告金澄村收取,但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李勇,而且原告还确认系受被告李勇的指示将款项转账给被告金澄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李勇承担借款关系的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金澄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表示向被告李勇出借100万元后,被告李勇至今分文未还。由于被告李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据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现原告主张被告李勇偿还借款1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按每日0.6%支付违约金,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25日。上述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勇支付自2012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月利率2%的,以月利率2%为限。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李勇、金澄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仁忠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以月利率2%为限);二、驳回原告高仁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5元,由原告高仁忠负担50元、被告李勇负担19905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被告李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告费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人民陪审员  游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宜静赖嘉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