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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徽执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黄山市徽州申力建材有限公司与淮北市鑫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山市徽州申力建材有限公司,淮北市鑫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徽执字第00112号申请执行人黄山市徽州申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法定代表人谢昌寿,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淮北市鑫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路。法定代表人牛高山,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黄山市徽州申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北市鑫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5)徽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调解书,该案执行标的货款本金160000元、利息16000元、诉讼费用1750元及执行费2566元,未执行到位货款本金160000元、利息16000元、诉讼费用1750元及执行费2566元。本院通过调查被执行人淮北市鑫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及车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淮北市鑫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黄山市徽州申力建材有限公司反馈了上述调查情况,申请执行人黄山市徽州申力建材有限公司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但无法提供出被执行人淮北市鑫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可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徽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佳媚审 判 员  方原生代理审判员  庄 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