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2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刑初51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莉,女,44岁,1972年9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5月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4年4月因违法监管工作规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2014年10月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重新收监服刑,2015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莉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付允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韩莉在本市新城区建工路魏家凉皮店内,趁被害人罗某吃饭之机,将其放置在身边的挎包(内有魅族手机1部、鉴定价值人民币550元、人民币1200余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5张)盗走,后逃离现场。得手后将包内现金手机拿走,将挎包及其他物品丢弃,后将被盗手机在本市新城区案板街以人民币350元价格变卖,所得赃款用作个人消费。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韩莉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韩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韩莉在本市新城区建工路魏家凉皮店内,趁被害人罗某吃饭之机,将其放置在身边的挎包(内有魅族手机1部、鉴定价值人民币550元、人民币1200余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5张)盗走,后逃离现场。得手后将包内现金手机拿走,将挎包及其他物品丢弃,后将被盗手机变卖,所得赃款用作个人消费。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罗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罗某的取款明细在卷为证;有碑林区人民法院(2010)碑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监刑执假字第237号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撤销假释建议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刑执字第00011号刑事裁定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刑执字第00028号刑事裁定书、陕西省女子监狱罪犯入监收押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在卷为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在卷为证;有视频监控光盘、视频提取记录、视频观看记录在卷为证;有被告人韩莉的吸毒人民动态管控信息、吸毒成瘾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卷为证;有被告人韩莉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莉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韩莉系累犯,且为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韩莉的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莉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未退赔之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百五十元、赃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依法责令被告人韩莉退赔给被害人罗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蔡唯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