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黄世勇与吕移来、张雪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勇,吕移来,张雪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901号原告黄世勇,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金树,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移来(曾用名吕文荣),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张雪治,女,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黄世勇与被告吕移来、张雪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勇的委托代理人洪金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移来、张雪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勇诉称,原告与被告吕移来系朋友关系,被告吕移来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5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于2005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06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于2006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元。上述借款双方当事人均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吕移来、张雪治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现因原告急需该款而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73000元及利息(其中28000元自200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20000元自2005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120000元自2006年1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只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105000元自2006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吕移来未作答辩。被告张雪治未作答辩。在审理中,原告黄世勇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73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吕移来于2005年6月24日向原告黄世勇借款人民币28000元,于2005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06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于2006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元。上述借款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吕移来、张雪治于1994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4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吕移来提供的《借条》、两被告结婚登记材料、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吕移来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但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吕移来向原告黄世勇借款人民币27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吕移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吕移来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吕移来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吕移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吕移来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吕移来支付自2016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共同债务来处理。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吕移来、张雪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本案借款的本金与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吕移来、张雪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移来、张雪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世勇借款本金人民币273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95元,由被告吕移来、张雪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瑜人民陪审员 洪田兴人民陪审员 洪景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海亿速 录 员 陈春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