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5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曲秀翠与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青岛福兴祥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秀翠,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青岛福兴祥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5民初5243号原告:曲秀翠,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敬武、庄砚斐,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斌,女。被告:青岛福兴祥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磊,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仪凤,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曲秀翠与被告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青岛福兴祥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4788.19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9日,二被告雇佣原告做食品临时促销员。2016年1月30日,原告在被告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商场仓库内捆纸箱,被笼车掉下的纸箱打在头部,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到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被告相互推诿责任,未妥善处理该事宜。本院认为,原告曲秀翠与被告青岛福兴祥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应当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要求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曲秀翠对被告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被告青岛福兴祥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姗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卫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