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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5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兰某刚、韦某欢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广西柳州瑞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融水汽车总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刚,韦某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广西柳州瑞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融水汽车总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5民初536号原告兰某刚,男,1977年9月24日生,瑶族,农民,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立新村七队人,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韦某欢,女,1983年5月7日生,壮族,农民,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立新村七队*号人,住址同上。以上两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霞,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民生路一巷28号。机构代码证号:91450223099087395C。法定代表人:黄小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龙党,男,1989年11月25日生,仫佬族,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支公司员工。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告广西柳州瑞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融水汽车总站。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香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覃林,站长。委托代理人唐治章,男,1972年11月5日生,仫佬族,系融水汽车总站员工,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任永康,男,1988年3月16日生,汉族,系融水汽车总站员工,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告兰某刚、韦某欢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下简称:华安财保鹿寨支公司)、被告广西柳州瑞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融水汽车总站(以下简称:融水汽车总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刚、韦某欢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红霞、被告华安财保鹿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龙党、融水汽车总站的委托代理人唐治章、任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刚、韦某欢诉称:两原告是死者兰佳润的父母。2016年1月30日鹿寨县鹿驰汽车销售公司的司机黄吴旋驾驶该公司的桂B×××××号中型自卸货车沿S204省道由融水县和睦镇往罗城县小长安镇方向行驶,于上述事故时间、地点,被告融水汽车总站的司机贾海军驾驶该站的桂B×××××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头朝着小长安镇方向)停于西侧,黄吴旋驾车在超越贾���军的过程中,恰遇兰佳润由桂B×××××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头自西向东横跑过公路,致使桂B×××××号中型货车碰撞并辗压行人兰佳润,造成兰佳润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6)第0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吴旋、兰佳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两原告因兰佳润死亡遭受经济损失赔偿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由于两原告及其子兰佳润生前都在广东东莞市市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依据2016年广东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兰佳润的死亡赔偿金为34757元/年×20年=695140元;(2)抢救治疗费5000元;(3)丧葬费5399.17/年×6个月=32395元;(4)误工费9222(5722元+3500元(由于兰佳润死亡导致原告兰某刚因处理后事请假一个月,即2016年2月份的未得。按照���告兰某刚在公司上班的月工资收入计为5722元,而原告韦某欢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因此两原告因处理后事造成的误工费损失为9222元);(5)交通费5000元(由于兰某刚在广东东莞打工工作居住,来回处理后事,以及原告韦某欢等亲属处理后事发生的交通费用应为5000较为合适);(6)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因兰佳润年仅七岁即遭受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时被肇事车辆猛烈撞击导致兰佳润被拖行几十米,死状惨烈,对原告及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精神造成极其严重的伤害,由于原告一家常年在广东东莞工作居住,收入来源均来源于广东,因此,精神损害赔偿金为较为符合案情),以上损失共计796757元,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桂B×××××号中型货车的所有人为鹿寨县鹿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鹿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因此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保险的保额范围内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12054元。因黄吴旋是鹿寨县鹿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司机,因此如商业险仍有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鹿寨县鹿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此外,由于被告融水汽车总站的司机贾海军在停桂B×××××号大型普通客车前后,未注意观察到后方有超车的情形及未提醒乘客注意安全就把车门打开,间接导致兰佳润死亡,原告认为由于贾海军是被告融水汽车总站的司机,其因过失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融水汽车总站承担,即应承担27470元的补充赔偿责任,适当减轻原告韦某欢照看不利的责任。原告认为,黄海旋、贾海军分别是鹿寨县鹿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融水汽车总站的司机,在本案事故中并未均有重大故意过错,其过失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有本单位承担。况且与本案有关的案情,在罗城县交警大队的陈述中以证实。因此,原告放弃对黄海旋、贾海军二人的诉讼。由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由被告华安财保鹿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由被告华安财保鹿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赔偿412054元,在商业第三者赔款不足部分,由鹿寨县鹿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3、由被告融水汽车总站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747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4、死亡户口注销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已注销户口;5、立新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常年携兰佳润外出打工,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6、东莞石鼓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家从2010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东莞市塘厦镇石鼓管理区布尾大道66号居住生活;7、新莞人在莞连续居住时间项目审核评分表、社会保障卡、居住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兰某刚常年在东莞城镇居住;8、协隆东莞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兰某刚在东莞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华安财保鹿寨支公司辩称,一、恳请法院核实黄吴旋的驾驶证是否合格有效,否则不属于商业保险责任且交强险先行赔付后我司享有追偿权。二、交强险实行统一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投保人在我方还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且购买有基本险不计免赔。我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即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因此应按照我方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审理。根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三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付责任比例,承担相应比例为50%。”另外,根据《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七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因此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事故认定书已注明黄海旋驾驶桂B×××××标的车超载行驶,故我司需扣减10%的绝对免赔。四、其他被告向原告垫付的部分,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答辩人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死亡赔偿金:东莞为广东一般地区,认可按2015年广东城镇居民一般地区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0192.9/年,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2、丧葬费:认可32395元。3、医疗费:需核实发票原件。我司不重复赔偿。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不予认可。5、误工费:根据《广西保险行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调处统一标准》P12(十四)“亲属办理丧葬事支付的费用,原则上为三人,每人不超过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诉求我司酌情认可2人,误工天数为5天。根据原告提供兰某刚银行流水账,事故发生当月及事故发生前共九个月计算兰某刚平均工资为5544元,即日工资为184元;韦某欢无相关实际收入证明,按2015年广东城镇居民人均收入可支配收入82元/天计算。该项损失计算为:184元×5天+82元×5天=133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答辩人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且死者在本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作为监护人也未履行好监护职责。酌情认可2万元。六、答辩人不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保鹿寨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商业险投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超载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2、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承保信息及相关商业合同约定。被告融水汽车总站辩称:根据交警队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本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本公司是按照乘客的要求靠边停车,本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融水汽车总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行车记录仪视频各一份,证明本公司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公司的车子停车后,原告没有对小孩监管到位,导致事故发生。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10时鹿寨县鹿驰汽车销售公司的司机黄吴旋驾驶该公司的桂B×××××号中型自卸货车沿S204省道由融水县和睦镇往罗城县小长安镇方向行驶,于S204省道43KM+630M处,黄吴旋在超越被告融水汽车总站的司机贾海军驾驶的桂B×××××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头朝着小长安镇方向)的过程中,恰遇原告携带其女兰佳润搭乘被告融水汽车总站桂B×××××号大型普通客车,从该车下来,由于原��看管不善,致使原告女兰佳润下车后直接从车头自西向东横跑过公路,被黄吴旋驾驶的桂B×××××号中型自卸货车碰撞并辗压,造成兰佳润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6)第0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吴旋、原告亲属兰佳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没有认定融水汽车总站的司机贾海军承担事故责任。黄吴旋驾驶的桂B×××××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车主为广西鹿寨县鹿驰汽车销售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在华安财保鹿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至2016年7月1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当天兰佳润被送到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5000元,鹿寨县鹿驰汽车销售公司已付清。由于其他经济损失未获赔偿,2016年6月14日原告向本院��诉,请求如诉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以其提供的广西鹿寨县鹿驰汽车销售公司地址不详,法院无法送达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广西鹿寨县鹿驰汽车销售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广西鹿寨县鹿驰汽车销售公司的起诉。另查明,原告兰某刚、韦某欢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5722元、3500元。庭审后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效。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鹿寨县鹿驰汽车销售公司的司机黄吴旋及原告亲属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权向鹿寨县鹿驰汽车销售公��提出赔偿请求。因鹿寨县鹿驰汽车销售公司司机黄吴旋驾驶桂的桂B×××××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华安财保鹿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其中: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限额: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6日23时59分止。同日又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6日23时59分止。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应先行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由原告亲属及鹿寨县鹿驰汽车销售公司的司机黄吴旋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因鹿寨县鹿驰汽车销售公司又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黄吴旋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保鹿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695140元、丧葬费32395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抢救治疗费5000元,因鹿寨县鹿驰汽车销售公司已付清,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误工费按一个月计算过高,应按每人7天计算,二人误工天数应为14天,误工费应为2152元[兰某刚的误工费1335元(5722元/月÷30天×7天)、韦某欢的误工费817元(3500元/月÷30天×7天,二人共计误工费为2152元]。请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由于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据,但原告实际已经开支,应适当予以支持4000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过高,应支持30000元。由于罗城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被告融水汽车总站的司机贾海军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融水汽车总站承担补充责任赔偿其损失2747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95140元、丧葬费32395元、误工费2152元、交通费4000元、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费30000元,以上共计763687元。由被告华安财保鹿寨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余额653687元,属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份,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326843.5元(653687×50%);由鹿寨县鹿驰汽车销售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326843.5元(653687×50%)。因鹿寨县鹿驰汽车销售公司同时又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鹿寨县鹿驰汽车销售公司承担的,由被告华安财保鹿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26843.5元(653687×50%)。事故发生后鹿寨县鹿驰汽车销售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其自行向华安财保鹿寨支公司申请理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鹿寨县鹿驰汽车销售公司的起诉,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并参照2016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某刚、韦某欢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某刚、韦某欢经济损失326843.5元(653687×50%),以上二项共计:436843.5元。二、驳回原告兰某刚、韦某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9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负担5000元,由原告兰某刚、韦某欢负担429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定,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95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书琼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人民陪审员  陈庆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温自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