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4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4514号原告:王某,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某,男,40岁,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0日由助理审判员时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3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钢结构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做完工程活。待结算工程款时,被告仅给付原告1700元,下欠41000元未给付清。2016年2月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借条的方式给原告出具了下欠工程款41000元的凭证。2016年4月份,被告又给付原告3000元,剩余38000元至今未付清。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6年1月9日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载明:“钢结构承包合同甲方杨某乙方王常利一、工程地点:匡庄红绿灯向南500米路西……三、工程内容:轻钢结构场棚两栋,每栋长:48.8米,宽21.88米,共计2135.488平方。……七、承包方式:包清工、包安全,在施工期间如发生安全问题由乙方承担,按每平方20元计算,共计42709.76元人民币(大写:肆万贰仟柒佰零玖圆柒角陆分)……九、付款方式:3、工完账清。……”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承建钢结构场棚劳务关系。证据二,2016年2月1号由被告杨某向原告王常利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某人民币肆万壹仟元整(41000.00元)借款人杨某2016.2.1”,证明:被告在2016年2月1日下欠原告工程款41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审查后认证如下:证据一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书上亲笔签名并摁手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结构场棚承包合同关系,由原告负责向被告搭建轻钢结构场棚的事实。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二是被告杨某向原告王某出具的借条,被告杨某在借条上签名,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关系,原告欠被告41000元。该借条上被告杨某的签名与证据一中钢结构承包合同中被告的签名从字迹上来看系同一人所被告出具该欠条的目的即是对欠原告工程款41000元的认可。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杨某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1月9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承建被告的位于邹城市匡庄农贸市场的钢结构顶棚工程。合同约定:甲方(本案被告)负责通路平场地,负责电源到现场,提供所有主次钢架材料;乙方(本案原告)负责包清工、包安全,负责所需用的工具、工人及吊车。工程内容为轻钢结构场棚两栋,每栋长48.8米,宽21.88米,共计2135.488平方,每平方米20元,工程总造价为42709.76元,工完账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待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因被告杨瑞彪暂时没钱,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借条的形式对欠原告工程款41000元的债务进行了确认,并将借条交付给原告,原告表示认可。原告于2016年4月份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给付3000元,剩余38000元至今未予清偿。原、被告因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庭审查证、书证认定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位于邹城市匡庄农贸市场的钢结构顶棚工程,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承建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经验收后未提出质量异议,视为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核算后的工程款4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视为对其欠原告工程款41000元的认可,因此原告对被告享有41000的债权。因被告已经给付3000元,所以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38000元,该款被告应予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8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自身实体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工程款款38000元。诉讼费375元,保全费4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时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