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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0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黄有财与林远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有财,林远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民初1053号原告:黄有财,男,1964年6月16日生,汉族,广西阳朔县人,住广西阳朔县。被告:林远玉,男,1978年06月08日生,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原告黄有财与被告林远玉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有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远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有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红利人民币2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经协商合伙购买一辆小货车(车牌号:桂C-×××××),共同做贩鱼生意。由于被告资金不足,所有费用由原告出资,共计人民币19万元整。双方共同经营半个月左右,原告决定退伙。经双方协商,将合伙购买的车辆以19万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承诺在被告承包的鱼塘一个月内捞鱼卖完后,将此款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一直拒不还款。2015年2月18日在韦有熙在场作证的情况下,立下借据,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另加红利2万元。后原告催收,被告均拒绝偿还,甚至连电话都不接,使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被告林远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经协商合伙购买一辆小货车,做贩鱼生意。由于被告资金不足,购车款均由原告出资,共计人民币19万元。双方共同经营半个月左右,原告退伙。经双方协商,将合伙购买的小货车以19万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承诺在其承包的鱼塘一个月内捞鱼卖完后,将欠款偿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2015年2月18日在韦有熙在场作证的情况下,被告林远玉立下字据,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欠款,另加红利(利息)人民币2万元,合计人民币21万元。若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的,则偿还本金加利息总计人民币20万元。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016年2月偿还欠款人民币2万元,尚欠人民币17万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合伙购买小货车做生意,后经双方协商,原告退伙,原、被告合伙终止,将小货车以1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应视为合伙人之间对账务、财产进行了清算处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015年2月1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借条),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人民币19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21万元。该字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该笔款项,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只偿还原告人民币4万元,尚欠人民币17万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人民币1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远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远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款人民币17万元给原告黄有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25元,由被告林远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蒋思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海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