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6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与富阳华邦印刷有限公司、李华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富阳华邦印刷有限公司,李华松,孙利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848号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YA1289911B),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北路166号。代表人:华琰雯,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兰苹、章梦丽,该行员工。被告:富阳华邦印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14326-9,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场口新区百丈畈4号路7号第1、2、3幢。法定代表人:李华松。被告:李华松,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孙利青,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富阳华邦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李华松、孙利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兰萍、章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邦公司、李华松、孙利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起诉请求:一、华邦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500000元,利息41089.72元(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8月3日),合计5541089.72元;自2016年8月4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计付罚息、复息(罚息、复息利率均按月利率9.75‰计算)。二、原告农商银行对华邦公司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李华松、孙利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农商银行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1月9日,农商银行与华邦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号:8051320150000025),抵押人华邦公司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位于富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场口新区的土地作为抵押财产,为上述合同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1月8日,农商银行与华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农商银行向华邦公司提供最高额为5500000元,期限为2015年1月19至2016年1月31日止;具体的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按合同第五条还款方式约定,按每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同日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证:富土抵他项【2015】第00009号,土地证号为富国用【2014】第0063**号)。同日,李华松、孙利青向农商银行出具保证函,承诺对华邦公司在一定期间向农商银行的融资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5月20日,由华邦公司向农商银行申请贷款展期,同日,农商银行与华邦公司签订一份展期还款协议,展期借款金额为5500000元,还期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展期利率按月利率5.89‰,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其他内容继续按原合同执行。合同订立后,农商银行依约放款共计5500000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归还,视为违约。经催讨,华邦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其余被告也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特起诉,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农商银行对事实补充称:借款未到期,2016年6月21日开始利息一直未还,所以提前还款。利息按照副本送达日2016年8月30日为准。截至2016年8月30日,华邦公司欠正常利息66731.32元、复利366.58元。利率为月5.2‰。原告农商银行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华邦公司向农商银行借款5500000元,并由华邦公司所有的土地抵押的事实。2、抵押的土地他项权证1份,证明华邦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场口新区【土地证号为富国用(2014)第0063**号】的土地作为抵押财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3、抵押财产清单1份,证明华邦公司将座落于杭州市富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场口新区【土地证号为富国用(2014)第0063**号】的土地,土地面积12433㎡,评估价9325000元土地抵押的明细清单。4、保证函1份,证明李华松、孙利青对华邦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展期还款协议1份,证明农商银行与华邦公司签定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5500000元,展期利率为5.89‰,展期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其他内容按原合同执行。6、借款借据1份,证明华邦公司于2016年1月8日收到农商银行借款55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7日的事实。7、结欠本金利息单1份,证明华邦公司结欠本金5500000元、利息41089.72元,利息计算(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8月3日)。被告华邦公司、李华松、孙利青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农商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截至2016年8月30日,华邦公司欠正常利息66731.32元、复利366.5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对此定有明文。农商银行作为原告主张涉案权利,则依法应对相应事实举证证明。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显示该行与华邦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查明华邦公司在获得借款后未按期付息,构成违约,农商银行有权要求华邦公司提前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复息及逾期罚息。至于抵押物受偿问题。本院认为:华邦公司就涉案款项以自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农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予确认。双方就抵押物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农商银行对系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成立,有权就涉案贷款对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关于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李华松、孙利青就系争借款为农商银行提供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予确认,农商银行要求该部分被告对系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华邦公司、李华松、孙利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华邦印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借款55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8月30日利息66731.32元、复息366.58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9月1日到借款付清日止逾期罚息及复息(罚息以5500000元为基数,复息以66731.32元为基数,利率均按月7.8‰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有权就上述款项对被告富阳华邦印刷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富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场口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富国用(2014)第0063**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李华松、孙利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88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明人民陪审员 何 勇人民陪审员 郦 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徐焕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