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刑初3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范某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324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越南名:PHAMVANKHANH),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越南国籍,京族,高中文化,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天赢橡塑电器有限公司员工,住址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清化省锦水县锦心乡斌村5组。因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审查,2016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耀林,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马耀林、翻译人员黎慧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范某于2015年3月份通过朋友“NGUYENTATTHANH”联系“蛇头”,帮助其偷越国境进入中国,然后来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天赢橡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赢橡塑公司)工作。至2015年4月份,由于天赢橡塑公司没有什么工作让范某做,因此范某再次利用“蛇头”偷越国境返回越南。2016年2月18日,范某再次利用“蛇头”帮助其从越南乘船偷越国境进入中国,之后返回天赢橡塑公司工作。2016年3月28日,公安机关获悉天赢橡塑公司非法聘用外籍员工,对该公司进行查处,在查处过程中抓获范某。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非法入境人员自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越南驻广州总领事馆回函;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范某多次偷越国(边)境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并提出其非法进入中国只是想务工,无其他非法目的,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范某三次偷越国边境,犯罪情节较轻;2.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于2015年2月份通过“蛇头”帮助,从越南边境乘船偷越国境进入中国,后到天赢橡塑公司工作。约一个月后,范某以相同方式从中国边境偷越国境返回越南。2016年2月,范某再次以相同方式偷越国境进入中国,后到天赢橡塑公司工作。2016年3月28日,公安机关查处天赢橡塑公司,过程中抓获范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三次以上,情节严重,范某的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范某犯偷越国(边)境罪,罪名成立。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范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的意见有理,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冰寒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人民陪审员 林嘉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乐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四)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五)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