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9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与袁裕令瞿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袁裕令,瞿熙,唐安勇,喻绍莲,袁安群,唐元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971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住所地永川区广场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203-8。负责人:胡琪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声扬,男,1985年12月5日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被告:袁裕令,男,198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瞿熙,女,198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唐安勇,男,1972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喻绍莲,女,1975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袁安群,女,1949年3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唐元金,男,1947年3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永川支行)与被告袁裕令、瞿熙、唐安勇、喻绍莲、袁安群、唐元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宏波、人民陪审员谷光亮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永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声扬,被告喻绍莲、袁安群、唐元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裕令、瞿熙、唐安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永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2013年5月与被告袁裕令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袁裕令偿还借款本金122760.65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为2959.58元,之后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复息利率和罚息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3.瞿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对抵押物唐安勇名下的位于永川市的房产和袁安群名下的位于永川市房产拍卖、变卖、折价后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袁裕令于2013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20000元贷款,用于购车,并以位于永川区住宅、永川区商业门面作抵押,由袁裕令、瞿熙、唐安勇、喻绍莲、袁安群、唐元金连带担保,约定月利率7.6875‰和相应的罚息利息、复息利率,分期还款并按月结息。2015年7月2日起,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影响原告金融业务的正常运转,截止2015年11月9日止,尚欠本金122760.65元,利息2959.58元。此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喻绍莲辩称,贷款属实,中途还过几次利息,但具体金额记不清楚。被告袁安群、唐元金共同辩称,1、借款属实,但不知道是贷给袁裕令,一直认为是贷给唐安勇,并用自有位于永川区门面进行抵押;2、2014年10月13日归还本金192000元,利息14308.67元,当时,原告承诺将抵押的房产证退还被告,但至今没有退还,现要求原告退还房产证且不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袁裕令、瞿熙、唐安勇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袁裕令与瞿熙系夫妻。被告唐安勇与喻绍莲系夫妻。被告唐元金与袁安群系夫妻。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袁裕令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袁裕令发放贷款320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款,于2014年5月7日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2015年5月7日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2016年5月7日归还贷款本金220000元。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唐安勇用其名下的位于永川市房产、袁安群用其名下的位于永川市房产对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唐安勇、喻绍莲、唐元金、袁安群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瞿熙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还款期限或分期还本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袁裕令发放贷款32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9.225%。此后,被告袁裕令于2014年5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5225.16元、2015年4月21日偿还本金14.19元。被告唐元金、袁安群偿还借款本息共206308.67元。被告唐安勇、喻绍莲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2760.65元,利息2951.40元,复利8.18元。庭审中,原告明确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7日按年利率7.125%计算利息;2016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10.6875%计算罚息及复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个人贷款合同》、借款担保承诺书、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袁裕令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双方形成合法金融借款关系,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拖不付酿成纠纷,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袁裕令偿还借款本金122760.6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的《个人贷款合同》已于2016年5月8日自然届满,无解除必要,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再评判。同时,被告瞿熙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且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瞿熙对主债务负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同时,唐安勇用其名下的位于永川市房产、袁安群用其名下的位于永川市房产对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在该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袁安群、唐元金辩解其不承担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裕令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借款本金122760.65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其中截止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为2951.40元;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7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125%计算;2016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10.6875%计算罚息并以未付利息为基数计算复利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瞿熙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有权对唐安勇名下的位于永川市房产和袁安群名下的位于永川市房产予以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5元,保全费11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525元,由被告袁裕令、瞿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帅审 判 员 田宏波人民陪审员 谷光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 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