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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5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柳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5377号原告:柳某,女,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杨某甲,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柳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诉称:原告柳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长子杨某乙,2002年1月16日出生,次子杨某丙,2002年1月16日出生。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外出务工,夫妻双方聚少离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柳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及抚养教育婚生子杨某乙、杨某丙,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柳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自然状况;(2012)临民一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表明柳某2012年2月24日起诉离婚的事实;(2014)临民一初字第021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表明柳某于2014年5月27日再次起诉离婚的事实;4、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白沙洲市场派出所证明一份,据以表明杨某甲于2009年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杨某甲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长子杨某乙,2002年1月16日出生,次子杨某丙,2002年1月16日出生,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于2009年10月开始分居,原告柳某于2012年2月24日、2014年5月27日分别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柳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原告起诉离婚未果后,双方分居七年有余,至今未能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婚生子杨某乙、杨某丙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未能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法律责任,且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柳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婚生子杨某乙、杨某丙由原告柳某抚养教育,被告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柳某减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尚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