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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吴国庆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刑初306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国庆,又名吴世科,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1995年3月29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庆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思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1日至6月11日,被告人吴国庆在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宝鸡职业技术学院等地多次盗窃被害人崔某某、赵某某等人的电动车共计11辆,现金700元。经鉴定,涉案的电动车共计价值27163.50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追回一辆,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吴国庆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国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庭审另查明,被告人吴国庆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吴国庆在本市高新某路某工地员工宿舍门口,盗窃崔某某小鸟迅英二代电动车一辆,鉴定价值1924元。二、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吴国庆在本市某村“壹号金街”过道,盗窃杨某爱玛电动车一辆,鉴定价值2079元。三、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吴国庆在本市某村“巧嫂子饺子馆”门口,盗窃张某某雅迪电动车一辆,鉴定价值2964元。四、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吴国庆在本市某村2组,盗窃罗某某雅杰电动车一辆,鉴定价值2090元。五、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吴国庆在宝鸡市某学院家属院北水果园门口,盗窃赵某某雅迪电动车一辆,鉴定价值2829.40元。六、2016年5月29日,被告人吴国庆在本市某村中心小学门口,盗窃黎某某绿源电动车一辆,鉴定价值2866.50元。七、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吴国庆在某村高架桥下,盗窃赵某某绿源电动车一辆,鉴定价值1312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八、2016年6月3日,被告人吴国庆在某中学门口车辆停放处,盗窃温某某绿源电动车一辆,鉴定价值2771.10元。九、2016年6月3日,被告人吴国庆在本市某商场北门广场西侧,盗窃王某某雅迪金刚狼电动车一辆,鉴定价值2496元。十、2016年6月5日,被告人吴国庆在本市高新五路某小区门口,盗窃刘某某雅迪骏驰二代电动车一辆,鉴定价值1860.50元。十一、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吴国庆在本市某网络楼下,盗窃付某某绿佳电动车一辆,鉴定价值3971元。十二、2016年6月7日,被告人吴国庆在本市八鱼镇某村毛某某家恒源商店,盗窃现金700元。综上,吴国庆共盗窃十二次,盗窃电动车十一辆、现金700元,电动车鉴定价值共计27163.50元。除盗窃赵某某的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外,其余电动车均被吴国庆卖出,所得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指控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购车收款收据、发票、车辆合格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崔某某、杨某、张某某、罗某某、赵某某、黎某某、赵某某、温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付某某、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国庆的供述及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国庆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另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国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各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向被告人吴国庆进行追缴后退赔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岳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