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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许某与胥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兵华,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胥某。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胥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1民初872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兵华、被上诉人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在借款时出借人胥细年直接将现金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实际借款人系被上诉人,该笔借款实际由被上诉人所使用。胥某辩称,上诉人系以被上诉人开店为由向被上诉人的姐姐借钱,且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并且承诺由其还款,故应由上诉人还款。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胥某向许某返还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某与胥某于2014年端午节前夕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发展为情人关系。2014年11月10日,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起到胥某的姐姐胥细年处要求借款。胥细年支付了20000元现金后,许某向胥细年出具了借条“借条今借到胥细年人币贰万元整(20000元)许建章2014.11.10”。后经催讨未果,胥细年诉至汨罗市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许某偿还20000元。一审法院作出了(2015)汨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判决许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胥细年借款本金20000元。2016年5月18日许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胥某向其返还20000元并由胥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许某起诉要求胥某返还20000元,但仅提供了黄某的证词证明胥某占用许某从胥细年处借来的20000元。证人黄某当庭陈述是听双方当事人陈述,系传来证据,没有其它直接证据印证胥某占用20000元借款。许某陈述借款当时胥细年向胥某交付了20000元现金,借条则是许某以许建章的名义向胥细年出具。许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说明许某对借款是认可的。许某没有提供该20000元由胥某占有和使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许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证人证言一份(证人仇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曾向证人说过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钱,被上诉人向其姐姐进行担保替上诉人借钱,该20000元借款由被上诉人拿走。被上诉人认为其没有向证人说过借钱的事情。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所做证言系其听被上诉人陈述而来,其并没有直接参与或者看见借款及借款如何交付使用的事情,该证言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无法依据该证人证言认定该事实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据一审法院生效判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5)汨民初字第552号),该判决认定借款人为上诉人,由上诉人向出借人偿还借款。现上诉人认为其所借20000元由被上诉人胥某所使用取得了不当利益,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许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鹏审判员 余 立 根审判员 乔 宝 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柳龙静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