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朱国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国友,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国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国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朱国友在宜昌市西陵区夷陵大道119-2号4单元楼下,采取破坏车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苏某停放于此的一辆E路牌TDM21Z-C型电动车盗走。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国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龙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的陈述,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国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国友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国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廖健薇人民陪审员 黄利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