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吴兴旺、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吴兴旺,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2441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红光街33号。代表人:黄学军,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卷鹏,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晨,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兴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耿辉,男,汉族。被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4号楼3001室。法定代表人:谷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吴兴旺、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晨、被告委托代理人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48985.51元,及截止2015年11月30日利息及罚息19571.25元;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计算;2、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第一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的福特汽车一辆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93000元整,用于第一被告购买福特汽车一辆,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在此期间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以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一被告以《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中列明的上述福特汽车担保其履行债务。上述各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93000元整。但自2014年10月30日至今,第一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还款,到2015年11月30日尚有本金人民币148985.51元,利息及罚息19571.25元,合计168556.76元未归还原告。为了收回贷款,保护原告的利益不受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吴兴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偿还本金,但对利息及罚息,需核对后再行确认。被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吴兴旺单身证明,证明被告吴兴旺系单身,无配偶;2、2013年2月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吴兴旺(借款人)、被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证明由原告向被告吴兴旺发放汽车消费贷款用于购车,贷款金额193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3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99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挪用部分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保证担保方式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止。该合同三十五条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第三十六条约定,一旦发生上述任何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1、要求借款人和/或担保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或消除违约状态;2、拒绝借款人的任何提款要求或申请;3、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4、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6、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3、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兴旺签订的《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吴兴旺以其拥有的车辆为上述贷款合同所涉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车辆为***,抵押车辆估值275800元,所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193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36个月,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车辆清单载明***。4、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明2013年11月23日,该车辆在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5、2013年10月25日贷款借据一份、划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193000元转入被告吴兴旺账户,并根据被告吴兴旺的授权,将该款转给西安云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6、对账单两份,证明贷款发放后,被告吴兴旺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自2014年10月30日起,被告吴兴旺不再还款,尚欠全部借款本金148985.51元、至2016年9月1日的利息及罚息共31301.88元。被告吴兴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兴旺发放了借款193000元,被告吴兴旺从2014年10月30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以抵押车辆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兴旺以其所有的福特翼虎牌轿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就抵押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吴兴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清偿后,可按实际清偿的金额向被告吴兴旺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兴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借款本金148985.51元、利息(含罚息)31301.88元(截止2016年9月1日,此后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二、若被告吴兴旺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有权对被告吴兴旺已办理抵押登记的福特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兴旺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清偿后,可按实际清偿的金额向被告吴兴旺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兴旺、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 震代理审判员 孙龙君人民陪审员 韩 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安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