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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耿淑春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女,1950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先行羁押8日),同年4月20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于2015年8月27日15时许,在北京市平谷区××大街北2巷20号门口过道处,与被害人李×1因盖房问题发生纠纷,后耿×推李×1,致使李×1头部撞墙受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1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耿×在庭审时辩称,李×1的头部损伤不是其行为所致,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耿×在北京市平谷区××大街北2巷20号门口过道处,与被害人李×1因盖房问题发生纠纷,后耿×推搡李×1,致使李×1头部撞墙受伤,造成李×1右颞顶部颅内小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1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耿×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但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耿×赔偿了被害人李×1的相关经济损失,李×1不要求追究耿×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1的陈述:2015年8月27日下午三四点左右,李×2和高×1因为垒墙的事相互打了起来,其与耿×互骂,后二人用手互相杵,耿×用手推其,其头部就撞在墙上了。2、被告人耿×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5年8月27日下午3点左右,高×1阻拦其家垒东院墙,其丈夫李×2与高×1撕扯在一起,高×1的儿子高×2也过来杵打李×2,李×1奔其过来,用手杵其肚子,其用手向外划拉李×1。其没有动手打李×1,李×1的伤是怎么造成的不清楚。3、证人马×的证言:2015年8月27日下午三四点钟,李×2和高×1两家人在李×2家大门东侧胡同口吵,李×2媳妇(耿×)和高×1媳妇(李×1)就往一起凑,李×2媳妇就用手推了高×1媳妇一下,高×1媳妇的头部就撞李×2家东墙上了。4、证人尉×的证言:今年夏天的一天下午的三四点钟,高×1和李×2两口子互骂,李×1和高×2出来后,高×1、高×2和李×2互相推搡、撕扯,李×2妻子(耿×)和李×1互相骂,李×2妻子推了李×1一下,李×1的头部撞在墙上了。5、证人高×1的证言:2015年8月27日15时30分左右,其阻拦李×2家修建东墙时与李×2互相撕扯、抓挠在一起,其妻子李×1过来时,被李×2的妻子(耿×)推着撞到墙上。6、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1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7、和解协议等证明:被告人耿×已赔偿了被害人李×1的经济损失,李×1不要求追究耿×的刑事责任。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耿×到案的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耿×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耿×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提供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证人证言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耿×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所引发,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耿×已赔偿了被害人李×1的经济损失,李×1对其表示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国立人民陪审员  徐 旺人民陪审员  赵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琳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