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1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芜湖市空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芜湖南大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空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芜湖南大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2450号原告:芜湖市空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陈显昌,总经理。被告:芜湖南大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陈超伟,总经理。原告芜湖市空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南大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空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南大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市空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2081.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起,原告与被告发生多笔业务往来,2016年8月24日止,被告结欠货款62081.69元。被告芜湖南大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存有多年业务关系单位。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欠原告货款62081.6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市空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南大汽车工业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62081.69元不付,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芜湖南大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南大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空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2081.6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710元,由被告芜湖南大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婷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