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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民终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与邹××、李××、刘桂华、李正华、胡洪军、王永芳、甄学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邹××,李××,刘桂华,李正华,胡洪军,王永芳,甄学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终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金茂苑1幢4楼B座。负责人:陈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男,1975年1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2007年7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法定代理人:邹××,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华,女,1953年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华,男,1953年5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权,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洪军,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芳,女,1972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俊,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学红,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沐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四川新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李××、刘桂华、李正华、胡洪军、王永芳、甄学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5)五通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被上诉人邹××、李××(未到庭)、刘桂华、李正华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权,被上诉人胡洪军(未到庭)、王永芳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曾洪俊,被上诉人甄学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投保人或其代理人订立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代理人代为签字或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王永芳自愿投保,在投保时找人代签字,保险费确是她自行缴纳的。根据司法解释,其行为视为对其代签字的追认,故应认定上诉人已告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2、胡洪军无道路从业资格证,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七)项第5点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在商业险中拒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胡洪军驾车超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前述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商业险应免赔率10%。邹××、李××、刘桂华、李正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洪军、王永芳,上诉状中陈述王永芳找人代签字这个事实我方不予认可。王永芳缴费是针对整个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免责条款部分是无效的,这两者不矛盾。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甄学红,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邹××、李××、刘桂华、李正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胡洪军及甄学红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31,603.50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577,755.00元(含原告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0,135.00元);2、丧葬费22,848.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4、交通费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1日,被告胡洪军驾驶川LAW×××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乐山往五通方向行驶,10时54分许,行驶至省道104线155Km路段处,被告胡洪军驾车向右靠边准备到修理店维修大灯时,遇被告甄学红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范文露、李×)从右侧超越川LAW×××号车,在超车过程中,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向左侧翻,李×倒地后被川LAW×××号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李×当场死亡,被告甄学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6日,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乐公交认字(2015)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洪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甄学红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无事故责任。另查明,1、被告王永芳系川LAW×××号车车主,被告胡洪军系被告王永芳雇佣的驾驶员;2、川LAW×××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出险时在保险期内;3、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一栏的“王永芳”非被告王永芳亲笔所书;4、被告王永芳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邹××、李××、刘桂华、李正华预付50,000.00元,并垫付了尸检费4,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死亡证明、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死亡原因鉴定)、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签名鉴定)、收条、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生命权,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乐公交认字(2015)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从而认定被告胡洪军、甄学红对本次交通事故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洪军系被告王永芳的雇员,依法应由雇主即被告王永芳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川LAW×××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合同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该车在保险期内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甄学红请求人民法院结合案件事实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有误,该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因被告胡洪军无道路从业资格证为由免赔10%的主张,因笔迹鉴定结论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单号:10506251110015000351,10590251110015000353)上‘王永芳’签名不是王永芳所写”,故该院认定本案中保险合同签订时投保人一栏“王永芳”的签名系他人代书,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即被告王永芳告知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且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针对该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表示经笔迹鉴定后若保单上投保人“王永芳”并非被告王永芳亲笔所���则愿意承担鉴定费用的主张,因笔迹鉴定结论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单号:10506251110015000351,10590251110015000353)上‘王永芳’签名不是王永芳所写”,故该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1,000.00元;对原告邹××、李××、刘桂华、李正华主张由被告胡洪军、甄学红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洪军、甄学红负事故同等责任,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应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属于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情形,二被告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并��合原告邹××、李××、刘桂华、李正华的诉讼请求,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邹××、李××、刘桂华、李正华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77,755.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381.00元/年×20年)+18,027.00元/年×10年÷2]、2.丧葬费22,848.50元(45,697.00元/年÷12个月×6个月)、3.交通费1,00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5、尸检费4,000.00元,6、鉴定费1,000.00元,7、预付款50,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86,603.50元(包含被告王永芳垫付的尸检费、鉴定费和预付款),扣除预付款50,000.00元,确定原告邹××、李××、刘桂华、李正华的总损失为636,603.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川LAW×××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00元,余额526,603.50元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鉴定费1,000.00元由告胡洪军、甄学红各承担50%,即被告胡洪军承担262,801.75元、被告甄学红承担262,801.75元。实际支付中,被告甄学红应扣除被告王永芳垫付费用2,000.00元,即被告甄学红实际应向原告邹××、李××、刘桂华、李正华支付260,801.75元,向被告王永芳支付垫付款2,000.00元。被告胡洪军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即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向原告邹××、李××、刘桂华、李正华支付372,801.75元(262,801.75元+11,000.00元),其中应扣除被告王永芳支付的预付款50,000.00元及垫付费用3,000.00元(含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定费1,000.00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向原告邹××、李××、刘桂华、李正华支付320,801.75元,向被告王永芳支付53,000.00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原告邹××、李××、刘桂华、李正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20,801.75元;二、被告甄学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原告邹××、李××、刘桂华、李正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0,801.75元;三、被告甄学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被告王永芳垫付费用2,000.00元;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被告王永芳预付及垫付费用53,000.00元;五、驳回原告邹××、李××、刘桂华、李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16.00元,减半收取5,108.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就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王永芳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经查一审卷宗证据材料,上述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七)项“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5点规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但经一审查明系他人代投保人王永芳在投保单上签字,代签人亦并非王永芳的代理人,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了投保人王永芳。另据一审证据证实,李正华、刘桂华系李×父母,邹××系李×妻子,李××(2007年7月19日生)系李×之女。李正华、刘桂华、邹××、李××起诉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项下仅包含了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指的是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对保险合同代签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投保人生效,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投保人已认可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免责条款向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况且本案在投保单上签上“王永芳”字样的代签人并非王永芳的代理人,故保险公司并未就案涉保险免责条款向王永芳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前述保险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享有10%的免赔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907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金伟审判员  谭媛媛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