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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民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艾胜宗、丁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胜宗,丁文平,李利军,普安县九龙水泥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民终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艾胜宗,男,汉族,1970年4月16日出生,住临川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文平,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上列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波,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利军,女,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伟斌,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安县九龙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吴正群,厂长。上诉人艾胜宗、丁文平因与被上诉人李利军、普安县九龙水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胜宗、丁文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波,被上诉人李利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普安县九龙水泥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胜宗、丁文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艾胜宗、丁文平不承担清偿责任,上诉费用由李利军、普安县九龙水泥厂承担。事实和理由:普安县九龙水泥厂是实际借款人;艾胜宗、丁文平出具借条系履职行为。李利军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普安县九龙水泥厂书面辩称,艾胜宗涉嫌私刻公章、做假账等违法行为。艾胜宗、丁文平与李利军之间的借款如属实,纯属他们的私自行为,与普安县九龙水泥厂无关。李利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艾胜宗、丁文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利军与李慧霞是姐妹关系,李慧霞与叶敏系夫妻关系,叶敏系普安县九龙水泥厂股东之一,在普安县九龙水泥厂经营不善的情况下,艾胜宗自2010年11月参与到普安县九龙水泥厂担任总经理负责经营管理,叶敏、艾胜宗及丁文平三人投资普安县九龙水泥厂,但在投资之初,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伙投资协议,也没有约定个人的投资比例及金额。在艾胜宗经营管理普安县九龙水泥厂期间需要资金周转,艾胜宗、丁文平便提出向李慧霞借款,因当时李慧霞没有钱,经介绍李慧霞姐姐李利军,便提出向李利军借钱投资,之后通过李慧霞先将100万元借给艾胜宗、丁文平,此款应艾胜宗、丁文平要求连同李慧霞丈夫叶敏的投资款合计150万元由李慧霞通过其他账户转入普安县九龙水泥厂,李利军于2012年3月29日及2012年4月5日向李慧霞转入100万元。2012年2月14日,被告艾胜宗、丁文平向李利军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利军人民币100万元整,今借人艾胜宗、丁文平。2012年3月4日,普安县九龙水泥厂财务开具收据一份,其内容是交款人艾胜宗、金额是150万元、收款事由是借资,此收据给了李慧霞。事后李利军委托李慧霞向艾胜宗、丁文平催款,二人至今未归还李利军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李利军既不是普安县九龙水泥厂的股东,也不是该厂合伙经营的投资人,李利军将100万元借款转入该厂,艾胜宗、丁文平于2012年2月14日向李利军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普安县九龙水泥厂于2012年3月4日向艾胜宗出具了150万元的收据(含李利军100万元借款),据此,可视为李利军是按艾胜宗、丁文平的授意才将100万元借款转入普安九龙水泥厂的,由此可见,李利军与艾胜宗、丁文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艾胜宗、丁文平应对李利军的10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艾胜宗、丁文平与普安县九龙水泥厂之间的关系,不在该案审理范围。对于李利军支付借款利息的要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该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艾胜宗、丁文平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李利军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普安县九龙水泥厂不承担借款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艾胜宗、丁文平承担。二审期间,艾胜宗、丁文平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普安县九龙水泥厂董事会第四次会议的三份文件,证明普安县九龙水泥厂任命艾胜宗为总经理,并委托其借款;第二组证据为叶敏签发的普安县九龙水泥厂员工工资表三份,及员工借款单四份,证明在2012年3、4月间,叶敏在该厂负责财务,审核各项报表。李利军质证认为,董事会决议能证明是个人需对外筹款,并不是普安县九龙水泥厂去借钱。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艾胜宗、丁文平提供的证据关联性不能确认,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艾胜宗、丁文平对其于2012年2月14日以个人名义向李利军出具的借条真实性并无异议。李利军已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100万元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利军有权要求艾胜宗、丁文平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艾胜宗、丁文平对借款如何使用,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艾胜宗、丁文平关于其出具借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普安县九龙水泥厂是实际借款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艾胜宗、丁文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3元,由上诉人艾胜宗、丁文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玲玲审 判 员  彭 珺代理审判员  范 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