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四川宏森有机农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赵自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宏森有机农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赵自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森有机农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多扶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谢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尚太,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加荣,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自超,男,汉族,1957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马庆江,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四川宏森有机农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5)西充民初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赵自超于2014年2月11日受聘在宏森公司从事蘑菇浇水工作。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每月基本工资1070元。2014年10月31日18时左右,赵自超正在给宏森公司生产的蘑菇浇水作业时,因架子滑倒,赵自超摔倒至地面受伤。赵自超受伤后,即送至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59382.47元(其中赵自超支付940元,宏森支付58442.47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伴大小粗隆骨折。出院医嘱:患肢休息半年,加强营养;避免外伤过分用力致再次骨折或内固定断裂;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如钙片、接骨七厘片等;加强护理,预防褥疮,深静脉血栓等相关并发症;门诊随访,不适就诊;自动出院,后果自负。赵自超住院期间,购买木便椅、拐杖、健康护理垫共计花去160元。赵自超出院后,在西充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157.5元,自行购买接骨用药288元。2015年6月19日,赵自超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营养费、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进行鉴定。2015年6月23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自超外伤后右股骨粗隆间粉碎型骨折经行内固定术后致右髋关节功能重度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续医费目前预计需人民币30000元;营养费酌定2000元;护理时限按1人护理286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误工时限按27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鉴定费2500元。过后,双方经协商未果,赵自超遂起诉法院要求判令宏森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65030元。庭审中,宏森公司对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赵自超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误工时限、后续医疗费重新鉴定。2015年11月1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赵自超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后遗肢体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2、赵自超后期内固定取出的医疗费预计6000-7000元人民币;3、赵自超损伤后护理时限为90-180日,误工时限为180-270日。鉴定费3600元(含交通费)。一审诉讼中还查明:1、2013年1月20日起,赵自超租住在西充县多扶镇阳溪路杜维强处。2、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赵自超实发平均工资为2967元。赵自超伤后,宏森公司每月支付赵自超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基本工资1070元,共计6420元。原审认为,赵自超在宏森公司处工作时受伤,赵自超虽与宏森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赵自超作为劳动者,享有工伤与雇主责任请求选择权,且宏森公司未购买工伤保险,故对赵自超要求洪森公司按雇主责任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赵自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赵自超无过错,应由雇主宏森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营养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限、误工时限,依法作为本案计算相关赔偿的依据。赵自超虽是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居住、务工、消费超过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后期医疗费按7000元计算。结合赵自超住院时限、出院医嘱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酌定赵自超的护理时限为180日,误工时限为240日。赵自超主张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予以认可。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2967元计算,宏森公司已支付的6420元应予扣减。赵自超自行购置木便椅、拐杖、健康护理垫、接骨药物等,与赵自超的伤情相符合,予以认可。赵自超在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产生交通费及陪护人员产生住宿费系必然,酌定交通、住宿费共计1000元。据此,除宏森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外,赵自超还应获得的赔偿款有:1、医疗费:940元+157.5元+160元+288元+7000元=854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30元/天=1590元;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180天×80元/天=14400元;5、误工费:2967元/月×8月-6420元=17316元;6、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0.2=975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住宿费:1000元。以上合计152375.5元。综上,判决:一、限四川宏森有机农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赔偿赵自超各项损失152375.5元;二、驳回赵自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5元(赵自超预交),减半收取3387.5元,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500元(预交),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3600元(宏森公司预交),合计9487.5元,由赵自超承担3487.5元,四川宏森有机农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00元。上诉人宏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赵自超系上诉人宏森公司员工,其上班期间受伤,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并未劳务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赵自超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按照工伤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一审计算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有失偏颇,计算错误;赵自超的后期费用并未发生,不应当支持其请求;一审计算交通费过高,不应支持;赵自超并未提供合法依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以城镇人口标准计赔,应予改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事实经二审开庭审理,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自超在宏森公司从事蘑菇浇水工作受伤,其作为劳动者可以自行选择权利保护方式为工伤或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赔偿,故一审以赵自超请求为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审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赵自超受伤,系架子滑倒摔至地面,架子本身系宏森公司提供,赵自超正常从事蘑菇浇水作业,宏森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赵自超存在重大过失,故其上诉赵自超应当承担其所受损伤的部分责任,理由不充分,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自超自2013年起即在西充县多扶镇租房居住,并于2014年3月起受聘于宏森公司务工,其居住与收入均达到了城镇标准,一审以此判定其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各项赔偿费用,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上诉人四川宏森有机农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智慧审判员 樊 俊审判员 曾小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叶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