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0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8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经与购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浦东新区秀浦路886弄小区业主委员会办公室内,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0.93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李某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贺某某、萧某、傅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涉案毒品、毒资、案发地点及毒品称重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提取笔录及称重、扣押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计量质量检测所检定证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刘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