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行终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卢海周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海周,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行终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海周,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住香港,证件号码:R545431(9)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州市连新路43号。法定代表人:杨秦,职务:局长。上诉人卢海周诉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3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原告卢海周向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被告经审核,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穗人社工龄决(2014)0797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认为原告在1993年8月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之前被除名离开原工作单位,故原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原告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1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审核决定,该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月10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收到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其迟至2015年11月16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前述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除名处理问题属于其与原工作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卢海周的起诉。上诉人卢海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工作证明是企业职工工作经历的有力证据,是单位企业承认职工工作经历的载体,是时间实践中的记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退休职工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根据《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76号)、《关于国劳办发(1994)376号和国劳办发(1995)104号文件的正确解读》的规定,职工被辞退前的工龄及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时效的溯及力与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有抵触。二、对于本次诉讼的第二请求,与本案有直接的关系,如果被上诉人承认我原单位开具的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就不必要提起本案诉讼。而我档案中被除名的处理是无效的。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十八条规定,若单位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都被视为无效。当时我原单位并未首先采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方式,所以我的除名处理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二十多年来我并没有收到厂方关于我的除名通知书,在我档案中的除名通知书并没有我的签名及邮寄回执,如上述条例所示,厂方对我的除名处理是无效的,是违法终止。故请求:1、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4)0797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2、撤销档案中的除名处理,应按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上诉人于2015年1月10日收到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载明“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是上诉人迟至2015年11月16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前述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要求撤销其除名的诉请属于其与原工作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彭铁文代理审判员 林 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烨怡高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