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字第8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胜军与曹荣、沈阳荣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军,曹荣,沈阳荣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字第8508号原告:李胜军。委托代理人:廉昊,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祎,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荣。被告:沈阳荣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岩岩。原告李胜军与被告曹荣、被告沈阳荣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玉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军委托代理人廉昊、被告曹荣、被告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丹、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被告渤海保险委托代理人侯岩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军诉称:2015年10月30日,被告曹荣驾驶辽AGB9**号出租车在沈阳市大东区德增街行驶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曹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2.3跖骨骨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判令依法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87.6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7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77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荣辩称:我是辽AGB9**号的车主也是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出租公司。我的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渤海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要求依法赔偿。被告出租公司辩称:同曹荣答辩意见。要求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答辩: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按证据只能赔偿3080元,原告的护理费按住院天数应该给付2900元。残疾器具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被告渤海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我公司计算为14684.61元,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赔偿,伙食补助费数额无异议,营养费因长期医嘱从入院到出院均为普食,出院后反而加强营养,与原告病情不符,不同意赔偿。要求司机提供机动车驾驶员道路运输证及准驾证,合格后我公司同意赔偿。另我公司需要在扣除交强险12.2万元之后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被告曹荣驾驶辽AGB9**号出租车在沈阳市大东区德增街行驶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曹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2.3跖骨骨折等,住院29天。原告医药费支出14684.61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护理一个月,护理人员月收入3000元,产生护理人员误工费5900元。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52天,加上住院天数为81天,产生误工损失3080元。原告还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器具费237元。另查,辽AGB9**号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曹荣,挂靠在出租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渤海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病志、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书及误工费证明、护理费证明、残疾器具费、交通费收据、被告曹荣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荣系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所述的医药费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所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述的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所述护理人员误工费按医嘱护理级别及其提供的护理人员月工资3000元标准计算,应为5900元。原告的误式费按其提供的证据应为3080元。原告所诉的交通费过高,被告适当赔偿4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胜军医药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胜军护理费5900元;【3000元/月÷30天X(29+30天)】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胜军误工费308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胜军交通费4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胜军残疾辅助器具费237元;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胜军医药费4684.61元;(14684.61元-1万元)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胜军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上述一至七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八、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曹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玉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