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3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煜立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廊坊亚亿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煜立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廊坊亚亿保温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煜立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太平镇窦庄子村西。法定代表人:窦连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芳,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亚亿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王香屯村。法定代表人:张双春,经理。上诉人天津市煜立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立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亚亿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3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煜立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窦连怀、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亚亿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煜立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煜立通公司在一审全部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亚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煜立通公司所主张的供货行为是真实的,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亚亿公司未作答辩。煜立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亚亿公司给付煜立通公司拖欠的货款473864.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亚亿公司从煜立通公司处购买挤塑板,向煜立通公司出具了欠条,写明:今欠煜立通公司(窦老板)挤塑板款6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4月30日,加盖了亚亿公司印章。该货款,亚亿公司未能给付。同年5月煜立通公司与亚亿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书,约定因亚亿公司工程需要挤塑板,由煜立通公司供货,单价540元/平米,送货到亚亿公司的工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大滩村二期还迁楼;还约定了挤塑板的规格、标准,结算为:货物供齐后,付款60%,余款年底结清等。煜立通公司称按供货合同约定,煜立通公司陆续向亚亿公司的施工地供货,由亚亿公司的人员签收,煜立通公司有送货单为凭,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张洪声、张军等人是亚亿公司的人员。煜立通公司还称,在2014年4月亚亿公司还给付过煜立通公司转账支票一张(案外人给亚亿公司的,亚亿公司转交给了煜立通公司),金额70000元,该支票未兑现。煜立通公司向亚亿公司供货合计价款473864.92元,亚亿公司未给付过货款,经煜立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煜立通公司起诉。庭审后,煜立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煜立通公司与亚亿公司的另一份供货协议书(手写),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23日(合同内容的笔体与合同落款的时间的笔体不同,且有改动痕迹);协议上煜立通公司未盖章,亚亿公司加盖了印章,在亚亿公司的落款盖章处签有张洪声、张卫国的名字,字体与协议上(亚亿公司名称的)字体不一,存在添加的痕迹。一审法院认为,亚亿公司从煜立通公司处购买挤塑板,对拖欠的货款,出具了欠条,约定了给付时间,双方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双方买卖关系的成立,应合法有效。亚亿公司应按约定给付拖欠的货款60000元,逾期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煜立通公司与亚亿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买卖合同)是否履行问题,煜立通公司称已按约向亚亿公司送货,亚亿公司的人员已签收等,并有送货单为凭。关于送货单据,可以证明煜立通公司送货,但向何人送货,收货人的身份等,煜立通公司的证据不足。煜立通公司的送货单上有收货人签收,收货人的身份不能确定,故不能认定煜立通公司已向亚亿公司按合同送货。关于送货单上的人员张洪声等人的身份,煜立通公司在庭审后提交了一份与亚亿公司的供货协议,该协议上虽有张洪声等人的签字,但存在明显添加痕迹,是否为张洪声所书写,也不能确定,故现无法确定张洪声是否为亚亿公司的人员。煜立通公司提交的转账支票,煜立通公司称是亚亿公司给付的,该支票未兑付。该转账支票上无亚亿公司人员的签字和亚亿公司盖章,出票人也不是亚亿公司,暂无法确定是否为亚亿公司给付。因此,煜立通公司与亚亿公司签订了供货协议(买卖合同),是否履行,应由煜立通公司举证,煜立通公司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煜立通公司以此向亚亿公司主张权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亚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亚亿公司应给付煜立通公司拖欠的货款6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煜立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廊坊亚亿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市煜立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货款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天津市煜立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廊坊亚亿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8.30元,公告费260元,由天津市煜立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598.30元,由廊坊亚亿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煜立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送货单共计20张,其中有张洪声签字的送货单为16张,金额共计329386.92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煜立通公司与亚亿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煜立通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亚亿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煜立通公司主张亚亿公司欠付货款提供了欠条、转账支票、合同、供协议及送货单予以证明。关于欠条所欠付数额,一审法院已经处理,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关于转账支票,由于该支票出票人为案外人,煜立通公司不能证明该支票与亚亿公司及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于该转账支票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煜立通公司主张的20张送货单问题,由于有16张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张洪声”签字,且双方之间的供货协议书中亚亿公司代表人处亦签有“张洪声”,虽“张洪声”签名和协议书中的其他内容笔迹颜色不同,但亚亿公司在本案中放弃抗辩,故有张洪声签名的送货单可以证明煜立通公司向亚亿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主张,应予支持。煜立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煜立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34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34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廊坊亚亿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市煜立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29386.92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29386.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四、驳回天津市煜立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38.3元,公告费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6566.3元,由廊坊亚亿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584.3元,由天津市煜立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9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 新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于明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钰晗速 录 员 邵玥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