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3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以峰与蒋士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以峰,蒋士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3430号原告:王以峰,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怀,阜宁县东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士伟,男,1989��6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原告王以峰与被告蒋士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以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士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以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蒋士伟偿还原告王以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起诉之日起按法定利息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6日,被告蒋士伟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短期内归还,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蒋士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被告蒋士伟立据向原告王以峰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以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条上未有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率。该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以峰与被告蒋士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原告王以峰将100000元款额出借后,被告蒋士伟未能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出借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王以峰要求被告蒋士伟自起诉之日起按法定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士伟偿还原告王以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蒋士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 判 长 滕海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人民陪审员 王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凯丽 微信公众号“”